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工人。
被告郑某,无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彭某某及被告彭某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彭某某给李某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借条。2013年8月15日彭某某以手机短信的形式给李某出具借现金2万元借条。2013年9月25日彭某某再次给李某出具借款金额为22万的借条。2013年7月2日、7月11日、9月21日李某向彭某某(账户:62×××09)分别汇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
2013年10月31日彭某某向李某还款10万元。2014年2月28日李某向彭某某催收借款时郑某在7月2日、9月25日的借条复印件上签名作担保人。郑某辩解是在李某胁迫下签字担保,但无证据证明。彭某某另外主张已还现金8万元,无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短信记录、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某提供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已向彭某某汇款50万元,同时提供彭某某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还有2万元现金。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总额为52万元。彭某某无证据证明另外返还现金8万元,对其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已返还10万元,彭某某还应向李某返还42万元。
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李某催告之日(2014年2月28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郑某辩解是在李某胁迫下签字担保,但无证据证明,对其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郑某作为保证人,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42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7610元、原告李某负担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绪华 审 判 员 王继东 人民陪审员 周开荣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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