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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铁斌,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被告百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被告百度公司的管辖异议后,被告百度公司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辖终1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铁斌、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8000元;2、并以48000元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按照唐山市当地人均工资水平赔偿3个工作日的误工费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取得了百度糯米网"和谐购物卡5000元"产品10份,共支付货款人民币48000元,参加了被告供货商举行的"购卡5000元,圣诞大抽奖"活动。糯米券码为:943287745946、943287776977、943288809375、943292834360、943289862237、943289892096、943286927677、943292958585、943290982785、943293018035。该产品系电子凭证,用于兑换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乐天玛特超市价值5000元超市购物卡。交货日为2015年12月25日,交货方式为乐天玛特超市和谐卡兑换点自取。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通过电话向被告供货商提供了百度糯米券并进行了验证。2015年12月25日当原告持该券码在交货日到被告的网站上公示的提货点兑换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时,由于被告供货商缺货,需要延迟供货,原告同意了被告供货商的意见,且凭验证的糯米券参加了抽奖,被告供货商当场给付了原告抽中的奖品。此后却受到被告供货商通知因被告与供货商发生纠纷,导致供货商不再向被告客户供货,同时被告供货商唐山泉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让其自行联系被告解决退款事宜。原告自2016年1月起多次致电被告客服电话(400-888-887)进行沟通,要求被告应当遵守其网站(www.nuomi.com)上公示的"消费不满意先行赔付"的承诺为自己办理退款,但被告始终敷衍了事,推卸责任,不肯办理退款,后干脆置之不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就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消费者通过百度糯米与商户发生交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百度糯米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对于商户履行买卖合同依法不承担保证义务。三、百度公司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百度糯米平台公示的《团购交易服务规则》、《百度糯米券使用规则》履行了向消费者提供购物卡电子凭证、并在购物卡使用后向商户转付相关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百度糯米手机端APP团购了"5000元和谐购物卡"产品10份,每张团购价格为4800元,合计48000元。被告百度公司收到原告的购物款后,向原告提供"和谐购物卡"的兑换电子凭证。原告取得兑换电子凭证后到商户唐山泉明科技有限公司验证电子凭证。2016年1月20日,唐山泉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糯米网违约,克扣唐山泉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造成通过糯米网消费购买唐山泉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商品的客户无法取得商品,但唐山泉明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收取客户的消费款,请客户自行与糯米网协商退款事宜。客户李某(本案原告)未取得的商品为5000元和谐购物卡10张,购买价格每张4800元"的证明一份。团购交易服务规则售后保障条款约定发生以下情况时,经百度糯米确认情况属实的,百度糯米将代商家向用户退款:用户团购成功后,因商户原因未能在团购有效期内验证糯米卷,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商户断货、破产、被相关部门勒令停产停业、整顿、查封、吊销营业执照等。百度糯米劵使用规则第十条约定:"百度糯米劵的验证即视为使用,成功验证即视为使用完毕。因验证百度糯米劵后提供服务或交付商品出现的纠纷,应第一时间联系商户解决,若需百度糯米提供帮助的,可以联系百度糯米予以协助,同时,用户应知悉,除法律规定应由百度糯米承担的责任外,百度糯米不对商户本身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百度承诺:"未消费,随便退;消费不满意,百糯为您退款;过期自动退"。
另查明,百度糯米网系被告百度公司运营和所有的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域名:www.nuomi.com),被告百度公司通过百度糯米平台向用户和商户提供相关互联网端及移动端服务。该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用户是指接受并同意"百度糯米用户协议"全部条款,并完成百度糯米网平台注册程序,获得可以登录百度糯米网会员系统权限的正式注册会员;商户是指通过百度糯米平台发布团购信息,向用户提供团购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百度糯米券是指用户通过百度糯米平台购买商户的服务或商品并付款后,百度糯米平台自动向用户以短信、网页或其他形式发放的,用以兑换实际商品或服务的电子凭证。

本院认为,百度糯米通过网络展示的"和谐购物卡"应视为要约,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作出承诺购买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是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该网站购买和谐购物卡后并未取得商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买和谐购物卡支付的货款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误工费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事实和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货款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5元,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元庆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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