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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等与郭彤彤、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彤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路1795号康城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负责人:杨明靖,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与被告郭彤彤、郭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保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红敏,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彤彤、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和李某的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共计10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涉案损失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郭彤彤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容蠡路由东向西行至辛兴村路段北沙口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李某驾驶车主为原告李某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冀F×××××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一辆大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郭彤彤、李某及冀F×××××乘车人景守林、王贺宁、梁梦丹、陈欢欢受伤。经现场勘验,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彤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梁梦丹、王贺宁、景守林、陈欢欢无责任。冀F×××××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郭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彤彤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冀F×××××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一辆大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被告郭彤彤、原告李某等人受伤。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彤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保定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冀F×××××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小型轿车车辆和涉案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物品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35028元,物品损失为3800元。虽在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有物品损失,但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足以证实物品损失的真实性。原告李某提交的石家庄市冀中数码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蠡县留史金诺通讯门市部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手机购买证明足以证实其为涉案物品的所有权人。虽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保定支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因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专业鉴定机构,且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本案中的公估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冀价经费(2012)19号通知,公估费为11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公估报告书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第二页维修项目清单中,已载明拆装工时费,故不应重复计算车辆拆检费。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保定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三者车辆无责赔付部分的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保定支公司对超出自己赔偿部分,可另行主张追偿权。以上损失共计39993元,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379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郭彤彤、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99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彤彤、被告郭某共同负担460元,由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克青

书记员:李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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