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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某某、梁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梁梅某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华龙)。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梁梅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梁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梁梅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崔某某在借该两笔借款的时已与被告梁梅某办理离婚手续,该两笔借款为崔某某的个人借款,被告梁梅某对该两笔借款没有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特别程序,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用自己的房产作为还款担保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崔某某在借该两笔借款的时已与被告梁梅某办理离婚手续,该两笔借款为崔某某的个人借款,被告梁梅某对该两笔借款没有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特别程序,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用自己的房产作为还款担保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审判员:李龙龙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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