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华龙)。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从借款届满第二日(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用其解放牌挂车冀A×××××、冀A×××××机动车辆为原告的借款提供还款担保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情形,原告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七项 的规定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贷借款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从借款届满第二日(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用其解放牌挂车冀A×××××、冀A×××××机动车辆为原告的借款提供还款担保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情形,原告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七项 的规定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贷借款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审判员:李龙龙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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