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1753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经销商,在原告处销售酒,并约定销售出的酒中奖后先由原告进行兑换,被告在原告兑换后给付原告等价款项。兑换结束后,经原、被告核对兑奖酒类的数量,被告出具清单一份并签字。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白某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被告并非经销商,只是酒厂业务员,当时受厂方委派到原告处核对还有多少酒类产品和兑奖数额;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涂改,属于无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酒类经营商,被告白某飞推销有奖酒品,当时口头约定中奖酒先由原告进行兑换,被告再给付原告相应兑奖现金。中奖酒类按进货价格兑奖,其中“竹之韵”每瓶23元,“绿典”每瓶28元,“三年”每瓶13元,“纯香”每件88元,“红盖”每个5元。原告共兑出“竹之韵”972瓶、“绿典”124瓶、“三年”232瓶、“纯香”5件、“红盖”281个及现金108元。上述兑奖数额经原、被告核对后,由被告白某飞在核对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自行在清单上另加部分兑奖数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被告白某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兑奖事实存在,并由被告在兑奖清单签字,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兑奖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是受厂方委派到原告处进行核对为由,不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确认兑奖数额后,原告自行添加兑奖数额,被告不认可,其添加部分应认定无效,故按被告签字确认的部分认定即:972×23=22356元、124×28=3472元、232×13=3016元、5×88=440元、281×5=1405元、现金108元,共计30797元。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在清单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兑奖款3079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被告白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乐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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