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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花枝与黄三保、黄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花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三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黄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花枝与被告黄三保、黄秋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撤回对被告太平财险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黄三保、被告黄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保、被告富德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花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三保、黄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496.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黄三保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右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减速左转掉头时与后方同向驶来避让不及原告李花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二轮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三保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花枝无责任。另,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亊故发生至今,原告损失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三保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是司机,黄秋某是车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00元,要求把我垫付的款返还我。
被告黄秋某辩称,我是车主。
被告富德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前已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黄三保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右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减速左转掉头时与后方同向驶来避让不及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二轮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三保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黄秋某,被告黄三保系被告黄秋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治疗,门诊花费823.59元、住院花费8340.63元,住院26天,2017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背皮肤剥落伤,出院医嘱:继修复创伤治疗;注意加强营养。
参照2017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灵寿县医院门诊费票据7张、住院费票据1张,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916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6天=2600元;3、营养费,有加强营养医嘱,按照住院天数26天计算,本院酌定为30元/天*26天=780元;4、误工费,原告系足背皮肤剥落伤,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3确定为30天,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30天=1807.15元;5、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住院天数26天,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26天=2549.07元;6、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7、车损,原告电动车确实损坏,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8400.44元。被告黄三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00元。原告李花枝、被告黄三保与太平财险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太平财险赔偿原告25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黄三保同意富德财险退还其2800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户口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三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三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三保系被告黄秋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三保驾驶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富德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56.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被告富德财险共赔付原告15856.22元。扣除被告黄三保垫付医疗费用,因被告黄三保同意退还其28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故扣除该费用,被告富德财险还应赔偿原告13056.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花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3056.22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退还被告黄三保垫付费用28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原告李花枝负担58元,由被告黄秋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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