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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华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华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被告刘华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刘华明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刘华明的账户,被告刘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华明又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刘华明的账户,被告刘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此,被告刘华明共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华明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某某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彭家寨乡孟仵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证明原告是出借人。3、邯郸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将借款60万元分两笔转给被告刘华明。4、被告刘华明出具的借条两份。
刘华明辩称,1、我与原告是投资关系,我用我的钱和原告的钱用于投资赚钱,投资的款项没有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原告从2013年到2014年陆续从我处拿走144000元;3、被告从2014年一直和磁县福源炉料经贸有限公司交涉,并于2014年10月已在邯郸县公安局立案,因此,原告和被告的案件,也应合并被投资方为一案;4、我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9月22日离异,并按婚前的协议规定,本案与被告李某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华明提交证据有:还款责任书,证明邯郸市峰峰矿区康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等欠其1600万元。
李某辩称,1、原告借款给被告刘华明之事其一概不知,该款没有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我与刘华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按《婚姻协议书》履行;3、我与刘华明在2016年9月22日离婚,离婚协议也规定各人负责个人债务,个人的存款、房产等由个人自己持有;4、按婚姻协议书第六条在其名下的金洲国际房产属于其房产,归其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提交证据有:1、婚姻协议书;2、离婚协议书;3、离婚证,证明2016年9月22日离婚;4、金洲国际认购书两份,证明金洲国际商务大厦2614、2615房产系2012年我自己购买,是我个人财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10月9日,被告刘华明分别向原告借款35万元和25万元,共计60万元。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刘华明的账户,被告刘华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华明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华明之间有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为凭,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刘华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华明所辩称的其与原告系投资关系、已支付原告144000元、且该案应与邯郸县公安局所立案件应并为一案的主张,因被告刘华明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刘华明所辩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辩称的原告借款给被告刘华明之事不知情,该款没有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其与刘华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按《婚姻协议书》履行;其与刘华明在2016年9月22日离婚,离婚协议也规定各自负责个人债务、存款、房产等由个人自己持有;按《婚姻协议书》第六条在其名下的金洲国际房产属于其房产,归其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就本案而言,两被告所签订的《婚姻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因此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但通过庭审查明,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该约定,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原告当庭也予以否认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华明、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即4900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刘华明、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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