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宏伟、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被告焦宏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66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焦宏伟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焦宏伟夫妇以旅游为借口,把原告骗到广西北海,以各种理由让原告给他转账14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偿还了原告44340元,还有95660元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6年7月17日被告焦宏伟出具《保证书》承诺:95660元余额在2018年1月19日前结清,若到期余款回不到原告卡上被告焦宏伟负责偿还。另:承诺:如果到期未能归还,被告用庞村小区2号楼2单元5楼西户做抵押。时至今日,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尽快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其诉称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还款保证书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11月4日对账单一份。
焦宏伟、王某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李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声称向被告转账,应举证证明,李某某称被告归还过43000元,但被告从未归还过原告钱。保证书是为孩子顺利结婚,在原告威胁被告的情况下签署的。
焦宏伟、王某未为其辩称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宏伟、王某系邻居关系,焦宏伟、王某系夫妻。2014年10月2日,李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70号银行卡转账支出140000元,2014年11月7日,该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收款4434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焦宏伟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李某某转单在两年之内,若两年之内不能转单,焦宏伟负责偿还余额95660元。另注:保证在去往签单过程中,李某某的人身安全,签单时间为7—10天,路程时间不算,焦宏伟特此保证。注明:余额在2018年元月19号前结清,若到期余款回不到李华兰卡上,焦宏伟负责还款。注明:焦宏伟不负责返程途中的安全,在此期间李华兰不得再向焦宏伟追讨。注明:如果到期归还不了,焦宏伟用庞村小区2号楼2单元5楼西户作抵押。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举证的的银行对账单未显示两被告收到过原告的款项,也未显示两被告曾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宏伟向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效力问题,原告未举证说明该《保证书》的内容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故该保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雅莉
书记员: 陈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