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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曹某某等与赵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原告:赵春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曹某某、赵春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8342.87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133600元、曹某某3340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24915.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元强承担;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鄂E×××××号临牌货车在“五峰民族工业园”内倒车时造成赵光停受伤不治后死亡,宜昌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应参照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宜昌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赵某某过失致使其父赵光停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建议中止审理本案。若司法机关不追究赵某某刑事责任,这意味着赵卫志过错不超过50%,保险公司代赔额不超过原告损失的50%。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鄂E×××××临牌就是我公司承保车辆鄂E×××××号,赵光停被自己的车撞死,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按照医保审核标准,凭经验应核减20%,即(1751.02+23164.35)元×(1-20%)=19932元;赵光停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被扶养人应为曹某某一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938元/年×5年÷3人=18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赵某某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若不构成刑事犯罪,说明赵光停自身过错应在50%以上,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赵某某与其父赵光停驾驶鄂E×××××号临牌自卸货车在“五峰民族工业园”一工地上转运土石方,在升顶卸土后,赵光停来到车厢与车厢板夹角处清除车厢内残留泥土。这时,赵某某亦为了进一步抖干净车内泥土,在驾驶室进行倒车落顶操作,厢板在晃动中将赵光停夹伤。后赵光停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晚22时许死亡。该事故被当地公安机关认定为意外事故。赵光停抢救费用共计24915.37元。同时查明,被告宜昌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车辆识别代码LZZ5ELNB4DA778403,临时号牌鄂E×××××)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光停(公民身份号码)之妻李某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之日已年满56周岁,赵光停生母曹某某共育有子女3人,现年87周岁,生父已亡故,赵光停共有子女赵春元、赵某某2人,均已成年。赵光停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职业。
原告李某、曹某某、赵春元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人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元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海、被告宜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案涉意外事故应参照相关交通法规及侵权责任法认定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范围及责任主体。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造成意外事故致其父赵光停死亡,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70%);赵光停在事故发生之时,未能预见车辆发动之后可能存在的危险而做出积极避险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宜昌人保公司辩称受害人赵光停系车辆所有人,系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扣减相应非医保类用药费用。赵某某驾驶车辆致位于车下、车后方的赵光停死亡,应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免除己方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宜昌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附件以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等证据,仅有投保人盖章和保险业务员签字,投保经办人无签字、填充项多处空白等,其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宜昌人保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宜昌人保公司提出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宜昌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20),原告举证足以证明赵光停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宜昌人保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133600元(20040×20÷3),曹某某33400元(20040×5÷3),合计167000元。被告李某为农业户籍,现已年满56周岁,参照退休女职工年龄标准,李某应当认定为被扶养人,被告宜昌人保公司认为李某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5707.5元(51415÷12×6);4、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5、医疗费24915.3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万元。上述损失合计818342.87元,被告宜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计元488840元(698342.87×70%),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宜昌人保公司赔偿,被告赵元强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曹某某、赵春元60884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曹某某、赵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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