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个体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4楼。
负责人刘继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齐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5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齐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大西章村路段时,撞同向前方康广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康广增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广增无事故责任。齐某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6时40分左右,齐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大西章村路段时,撞同向前方康广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康广增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装载,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严禁超载等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广增无事故责任。齐某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李某某系康广增的妻子。康广增的电动车被告保险公司核损2800元,原告李某某无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7357元、丧葬费26204.5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康广增的博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安国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康广增的常住人口信息、3、安国市康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4、被告齐某某的驾驶本和行车本、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两份保单、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7357元、丧葬费26204.5元、康广增的电动车被告保险公司核损2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应予支持。因被告齐某某违法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39925元。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4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51925元。
二、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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