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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此事故蠡县交警队已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免赔20%,免赔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对医疗费9649.9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实际住院27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50元/天×27天)。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17天。有蠡县天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实,原告以及刘佳系该公司的职工,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000元/月,且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故误工费应为11700元(3000元/月÷30天×117天)。护理费应为3699元(3000元/月÷30天×27天﹢37元/天×27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699元,共计26398.93元。其中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伙补)、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699元,共计25399元。剩余999.93元(9649.931350-10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99.94元。总计26198.9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99.99元。由于原告的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5600元。被告张某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6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此事故蠡县交警队已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免赔20%,免赔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对医疗费9649.9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实际住院27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50元/天×27天)。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17天。有蠡县天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实,原告以及刘佳系该公司的职工,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000元/月,且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故误工费应为11700元(3000元/月÷30天×117天)。护理费应为3699元(3000元/月÷30天×27天﹢37元/天×27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699元,共计26398.93元。其中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伙补)、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699元,共计25399元。剩余999.93元(9649.931350-10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99.94元。总计26198.9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99.99元。由于原告的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5600元。被告张某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6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法宪
审判员:郭东
审判员:张志强

书记员: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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