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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侯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萍,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父子关系),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债权人郭秀美将对被告侯某某的5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已通知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将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不存在欠款。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8年2月1日李某某与郭秀美签订的债权转让书、2011年9月27日借款人被告侯某某出具的46万元借据、2012年1月21日借款人被告侯某某出具的5万元借据,证明郭秀美将债权51万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欠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已经不欠郭秀美借款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确实已偿还郭秀美借款合计40万元,该部分已偿还的借款应当在原告债权中予以扣除,但其他部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2018年2月27日穆棱市邮政局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李某某与郭秀美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后,用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侯某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侯某某的质证质证意见:快递已经收到了,但是被告不知道什么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原告与郭秀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果,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1年12月3日颜校宇向侯某某出具的10万元收据、2012年2月1日郭秀美出具的10万元收条,证明颜校宇与郭秀美是夫妻关系,被告累计偿还郭秀美、颜校宇20万元。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颜校宇和郭秀美夫妻关系没有异议。对于2011年12月3日颜校宇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收款人为颜校宇,不是本案债权转让主体,不能证明债权人郭秀美收到该10万元,也不能证明郭秀美与被告侯某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权。对于郭秀美出具的收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颜校宇与郭秀美系夫妻关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颜校宇代为收取相应还款,应当视为郭秀美已收到了被告侯某某的还款,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出示依据被告侯某某的调取证据申请而调取的2012年2月8日分别为18万元和2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的转账凭证以及2018年8月6日被告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通过穆棱市下城子镇仁义村委会会计吴长林向颜校宇银行转账2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申请调取穆棱市下城子镇仁义村委会财务凭证时,原告未发现上述汇款单,该银行凭证应当与该村委会汇款凭证相结合,才能充分证明被告汇款的事实,另外根据颜校宇陈述其与被告有其他债务,该汇款是偿还颜校宇的其他债务与被告为郭秀美出具的欠款欠据没有关系,所以该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是偿还本案债权转让其中部分债权。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跟颜校宇没有其他债务,银行凭证已经证明偿还了债务。本院认为,上述银行凭证以及询问笔录系双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被告具有充分理由说明通过穆棱市下城子镇仁义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吴长林进行汇款的资金来源,可以认定该笔汇款实际汇款人系被告侯某某,而原告虽提出该汇款系被告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侯某某向郭秀美借款46万元并出具借据,未约定借款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2年1月21日被告侯某某向郭秀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8年2月1日,郭秀美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书,约定郭秀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2018年2月27日,郭秀美和原告李某某通过穆棱市邮政局以快递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侯某某。另查明,原告认可郭秀美与颜校宇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某某于2011年12月3日向郭秀美的丈夫颜校宇还款10万元并由颜校宇出具了收据,于2012年2月1日向郭秀美还款10万元并由郭秀美出具了收条。再查明,被告侯某某与穆棱市下城子镇仁义村民委员会因2009年新农村建设施工存在债权债务,并称该村委会目前尚欠被告侯某某290余万元,会计吴长林在给付工程款时依据被告侯某某的要求向颜校宇分别汇款18万元和2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侯林欠郭秀美的债务。被告侯某某已于2018年1月12日对下城子镇仁义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黑1085民初146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侯某某在庭后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调取了吴长林于2012年2月8日向颜校宇分别汇款18万元和2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告对该凭证不予认可,认为该汇款人不是被告侯某某,不应认定该汇款是侯某某偿还其欠郭秀美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郭秀美、颜校宇夫妇与吴长林或穆棱市下城子镇仁义村民委员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郭秀美、颜校宇夫妇与被告侯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萍诉讼,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秀美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郭秀美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郭秀美已按约定给付被告侯某某借款本金,被告侯某某就应按照约定或在郭秀美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郭秀美作为债权人亦有权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原告李某某,该债权转让经通知被告侯某某而发生效力。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即有权向被告行使郭秀美的债权,要求被告侯某某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郭秀美和颜校宇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颜校宇代为收取相应还款,应当视为郭秀美已收到了被告侯某某的相应还款,即被告侯某某分别偿还郭秀美和颜校宇各10万元借款的还款行为,可以视为该还款是被告偿还其在郭秀美处的涉案债务。而被告将其对穆棱市下城子镇仁义村民委员会享有的债权指定该村委会通过该村会计吴长江向颜校宇汇款18万和2万元用于偿还其在郭秀美处的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郭秀美或颜校宇与该村委会或吴长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郭秀美或颜校宇与被告侯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被告的该偿还理由以及汇款行为具有高盖然性,应当视为被告侯某某已偿还了郭秀美合计20万元借款。被告上述还款义务的履行依法可以向原告主张权利,并应在该债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中,借款本金11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0万元因被告已向郭秀美履行还款义务而应免除被告侯某某的相应债务,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对于本院未予支持的40万元债权可以向郭秀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关于被告侯某某提出其已向郭秀美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被告侯某某的相关债务除40万元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11万元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不能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负担。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通过吴长林向颜校宇汇款20万元系颜校宇与被告侯某某的其他债务以及应当结合穆棱市下城子镇仁义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凭证确认汇款事实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说明其所称的颜校宇与被告侯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详细情况,原告无法证实其所述的真实性,而该村委会的会计凭证是该村款项往来的入账凭证,该凭证是否存在仅能证明该村委会的款项是否登记该村账务,不能否认该村委会涉及款项的实际往来。另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20万元汇款系被告用于偿还其在郭秀美处的借款的事实具有高盖然性,本院未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影响原告向郭秀美主张偿还债务的权利,也不影响郭秀美向被告主张请求偿还债务的权利,是对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故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不能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9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龙

书记员:闫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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