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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兴海、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来春
王兴海
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柯彦明

原告李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来春(系原告丈夫),住隆化县。
被告王兴海,司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司机,住滦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代表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兴海、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春,被告王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兴海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挂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主治医生的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其金额过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王兴海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事故发生后李某后补的,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海、李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没有证据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按每天35元予以保护;冀HR48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付;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李某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实施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理由,此理由经本院核实,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当时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并不构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正当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90元,误工费329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2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36.17元(按总数23626.17-9790元计算)。
二、原告李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09元,返还被告王兴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73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海、李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没有证据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按每天35元予以保护;冀HR48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付;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李某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实施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理由,此理由经本院核实,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当时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并不构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正当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90元,误工费329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2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36.17元(按总数23626.17-9790元计算)。
二、原告李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09元,返还被告王兴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73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爱湘
审判员:马萌
审判员:王秀山

书记员:黄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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