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霞。
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被告李某某,系叶某之妻。
被告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宝区象山二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8160-7。
法定代表人叶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公司员工。
原告李艳霞诉被告叶某、李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叶某、李某某与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叶某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以上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艳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080元,退还给李艳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永清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冯 杰
书记员:马咏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