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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霞、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霞,女,生于1979年2月14日,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0年9月23日,住荆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章玉,女,生于1961年12月17日,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荆门市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53922339T。法定代表人车庆国,总经理。原审被告:胡万勇,男,生于1977年10月3日,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审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2057025T。法定代表人胡万勇,总经理。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艳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改判李艳霞偿还李某某、官章玉借款1591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官章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艳霞九笔还款共计5780900元,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实体处理不当,对李艳霞给付的25.29万利息没有认定。李某某、官章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万成公司、胡万勇、宏业公司同意李艳霞的意见。李某某、官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艳霞、万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3日的利息148.4万元,2017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胡万勇、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艳霞、万成公司、胡万勇、宏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李某某、官章玉作为借款人,李艳霞、万成公司作为出借人,胡万勇、宏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官章玉向李艳霞、万成公司出借600万元,期限4天,日利率0.25%,胡万勇、宏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官章玉在担保人右侧手写“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此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当日,李某某、官章玉向万成公司账户转款600万元,李艳霞、万成公司通过荆门丰驰建材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汇款6万元。2016年5月5日李艳霞、宏业公司、胡万勇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本案诉争借款和另一笔借款共计950万元。2016年9月9日李艳霞、万成公司向官章玉转款200万元,其中170万元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2017年5月10日,李艳霞、万成公司、宏业公司、胡万勇出具了还款协议,载明已还本170万元,还息25.59万元,李艳霞、万成公司、胡万勇、宏业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写明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7年7月3日,宏业公司与官章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7月3日已偿还本案诉争借款170万元,协议因宏业公司未尽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而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李艳霞、万成公司向李某某、官章玉借款,胡万勇、宏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李某某、官章玉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关系,李艳霞、万成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胡万勇、宏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已偿还金额。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对2015年10月19日的500万元借款及本案诉争的600万元借款存在争议。李艳霞、万成公司、胡万勇、宏业公司举证的九笔还款,主张均系偿还本案借款,李某某、官章玉主张除170万元外均系偿还2015年10月19日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当日李艳霞、万成公司通过荆门丰驰建材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汇款6万元,李某某认可系偿还本次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视为借款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金应抵扣6万元。对于剩余还款,2017年5月10日,李艳霞、万成公司、宏业公司、胡万勇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已还本170万元,还息25.59万元,其中还息25.59万元系其认为偿还其他借款超出法定利息应抵扣的部分,庭审中已释明李艳霞、万成公司、宏业公司、胡万勇若认为其他借款超额支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7年7月3日李艳霞、宏业公司与官章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再次确认截止2017年7月3日诉争借款已偿还金额为170万元,对于本案诉争借款还款金额两次自认。对李某某、官章玉主张已还款170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某、官章玉主张170万元系偿还本金。故从2016年3月28日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9日为641520元(594万元×24%÷360天×162天),2016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424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关于保证期限,李艳霞、万成公司、宏业公司、胡万勇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中,胡万勇、宏业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写明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诉争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李艳霞、万成公司、宏业公司、胡万勇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官章玉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李某某、官章玉申请诉前保全提供保函担保所支出的费用,不是必然的唯一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李某某、官章玉要求李艳霞、万成公司、宏业公司、胡万勇承担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艳霞、荆门市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官章玉借款本金424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为641520元,2016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424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胡万勇、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官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8元减半收取264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94元,由原告李某某、官章玉负担1145元,被告李艳霞、荆门市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万勇、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49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是否已偿还5780900元;2、是否已偿还25.59万元的利息。关于争点一,李艳霞主张其从2016年3月28日600万元借款之后,共分9笔偿还了相应的款项,合计5780900元。李某某、官章玉辩称,李艳霞只还了本案借款本金170万元,其余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系偿还其他借款。本院认为,1、2017年5月10日,李艳霞、万成公司、宏业公司、胡万勇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已还本案借款本金170万元。2017年7月3日李艳霞、宏业公司与官章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再次确认截止2017年7月3日诉争借款已偿还金额为170万元。李艳霞、万成公司、宏业公司、胡万勇在还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中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数额进行了两次自认。2、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本案借款600万元以外,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超过该9笔还款的数额,且李艳霞已在东宝区法院另案诉讼。3、李艳霞主张分9笔偿还了5780900元借款,均发生在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9日,在其向李某某、官章玉出具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如果这9笔还款5780900元均是偿还本案借款,李艳霞、万成公司、宏业公司、胡万勇不会在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70万元。鉴于以上三点理由,可以认定李艳霞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其主张已偿还5780900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点二,李艳霞主张其已偿还利息25.59万元,其理由是一审确认了还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中2017年5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中还载明还息25.59万元,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时遗漏了25.59万元。李某某、官章玉辩称,还款协议是李艳霞、万成公司、宏业公司、胡万勇单方书写的,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专门注明了600万元借款偿还的本息只有170万元,因此25.59万元是属于偿还另案借款的利息,不是本案借款。
上诉人李艳霞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官章玉,原审被告荆门市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胡万勇、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霞及原审被告万成公司、胡万勇、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李某某、官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7月3日李艳霞、宏业公司与官章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于2016年3月28日向官章玉借款600万元(已还部分本息170万元),说明双方认可的还款金额是170万元,并没有认可另外还息25.59万元。2017年5月10日,李艳霞、万成公司、宏业公司、胡万勇出具的还款协议上,虽然注明于2016年3月28日向官章玉借款600万元,已还本170万元,还息25.59万元,但该还款协议上官章玉、李某某未签字认可,且该还款协议也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如果双方对另外已还利息25.59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时,该笔款项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注明。25.59万元的大额还款李艳霞主张其未在还款协议上注明是笔误的理由与常理不符,故李艳霞主张其已还利息25.59万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艳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7元,由李艳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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