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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代世娟、孟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董祥(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
代世娟
孟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枫尚家具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祥,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世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世娟、孟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世娟、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欠据,证实代世娟欠李某某加工费40000元。
代世娟、孟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李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代世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李某某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李某某与代世娟各自经营一家家具厂。2014年6月份,代世娟与大顺街名为唐尚浩的一家古董店签订了加工货柜的合同,其找到李某某帮忙加工这批货柜,货柜加工完后,代世娟欠李某某40000元加工费未给付,故其于2014年12月27日向李某某出具欠据,欠据的内容为:欠条大顺货柜款肆万元整。年前结清。
本院认为,代世娟委托李某某为其加工货柜,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代世娟应按照约定给付加工费,故李某某要求其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代世娟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并未提出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孟某某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世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家具加工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代世娟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代世娟待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果被告代世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代世娟委托李某某为其加工货柜,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代世娟应按照约定给付加工费,故李某某要求其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代世娟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并未提出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孟某某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世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家具加工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代世娟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代世娟待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果被告代世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明月

书记员:殷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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