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郝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郝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45180.92元(包含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误工费22969.80元(210天×109.38元)、护理费24216元(120日×171.80元+150元×24日)、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交通费4857元、鉴定费3310元,共计107433.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悬挂黑XX-XXXXX号泰山牌四轮改装车沿新华路由车站往街里方向行驶至城南街路口闯红灯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城南街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以上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铁力市交警大队于二O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作出铁公认字(2017)第2017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李某某被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在铁力市医院住院3天,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36267.92元。原、被告对于赔偿一事未达成调解协议。另被告郝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事发当日,郝某某是受雇于王某某,用四轮车为王某某拉板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郝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故王某某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仅在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间为郝某某出具担保,仅保证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期间郝某某不逃跑,当时办案的警官也是这样说的,其不需要承担其他责任。原告认为其与郝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应举证证实,其与郝某某无任何关系,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悬挂黑XX-XXXXX号泰山牌四轮改装车沿新华路由车站往街里方向行驶至城南街路口闯红灯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城南街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以上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被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在铁力市医院住院3天,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铁力市交警大队于二O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作出铁公认字(2017)第2017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因郝某某不服该认定,对该结果申请复核,后铁力交警队重新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称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被告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王某某在交警部门出具的担保书,其内容仅限于在公安交警机关调查期间对郝某某人身方面的保证,不能说明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王某某需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郝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为四轮改装车,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其投保交强险,被告郝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郝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按其与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郝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铁力市医院以及哈市医院的六份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均为正规票据,以上医疗费合计为35782.92元,对此予以支持。其余外购药因未有医嘱又系非正规票据,故对此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所举误工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且未能提供工资表,故不能充分证实其职业及工资,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比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即每年11832元,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其误工期限为210日,故合理误工费应为6902元(11832元÷12个月÷30日×210日);(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妻子的工资收入,故应比照护工的标准即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支持,结合个人纳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的规定,故由其妻子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4000元(120日即4个月×350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为一人的结果,另一护理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24日,因原告庭审中称该护理人日常未有其他工作系农民,故比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即788.80元(11832元÷12个月÷30日×24日),以上护理费共计14788.80元;(4)关于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应以每日50元为限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保护原告住院期间,故合理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24日);(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予以支持;(6)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显示为8000元,故对此予以支持;(7)关于住院交通费,原告因未能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部分为非正规票据,故仅支持其家属二人陪同即三人往返哈市客运班车费用,即240元(40元×3人×2次)。关于复查期间交通费,出院医嘱中虽记载定期复查字样,但原告仅提供2018年2月24日复查的医疗费,未能证实其他时间有复查的事实,根据原告伤情,故仅支持其家属一人陪同往返哈市复查的客运班车交通费160元(40元×2人×2次),以上交通费用共计400元;(8)鉴定费331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已提交正规票据,但该费用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郝某某予以承担70%即2317元;(9)鉴定交通费,原告自行打车去伊春鉴定属扩大损失,根据其鉴定时身体状况,可由其家属一人予以陪同,故应保护其二人往返伊春的客运班车费用共136元(34元×2人×2次)。以上医疗费35782.9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49482.92元由被告郝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39482.92元及鉴定费2317元、鉴定交通费136元因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按照侵权人的过错责任70%由郝某某予以赔偿29355.14元(41935.92元×70%);护理费14788.80元、误工费6902元、住院交通费400元,共计22090.80元由郝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王某某与郝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王某某需承担相关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王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残需待二次手术后再行鉴定的结果,原告表示对此保留鉴定后再行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445.94元(10000元+22090.80元+29355.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24元,被告郝某某承担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玲玲
书记员: 尹佳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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