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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东路***号。负责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修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99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D×××××号小型汽车,在107国道东风村路口发生追尾。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在投保人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后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实;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胡某某辩称,1、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D×××××号小型汽车,在107国道东风村路口发生追尾。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分项赔偿,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D×××××号小型汽车车损为463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部分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李某某住所地离事故发生地较远,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相对较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车损46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930元。其中鉴定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胡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630元;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300元;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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