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农垦康瑞黑XX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黑龙江省。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饲料款58,580.00元及利息19,331.40元,合计77,911.4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3月15日李某某与春华牧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春华牧业公司用价值52.8万元的生猪抵顶赵艳玲及其他六人的工资,赵艳玲经手的借款、外欠饲料款共计61.2万元,上诉人的债权包含其中。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确认债务的合法性,并按照2016年3月15日李某某与春华牧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意见,其陈述不属实,李某某与春华牧业的合同里不包含上诉人的饲料款。李某某之前与上诉人不认识,也未给上诉人出过任何欠款凭据。赵艳玲辩称,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录音经过剪辑,不准确。其与春华牧业的生猪协议在2016年签订,不包含李某某的饲料款。赵艳玲于2014年到春华牧业工作,李某某的饲料款在2013年就已经欠下了,所以协议中无李某某的饲料款。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58,580.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的利息,19,331.40元,以上合计77,911.40元;2.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6厘承担欠款利息自2018年5月26日至本息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春华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牧业公司)在原告处赊购58,580.00元的饲料,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春华牧业公司的孙志国、杨成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欠条一份,并约定最晚于2015年9月20日付款,逾期同意按月息6厘自接货欠款之日起计息。二被告接手春华牧业公司的猪场后,也接手了该笔欠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春华牧业公司在原告处赊购58,580.00元的饲料。之后,原告多次向春华牧业公司索要该饲料款,春华牧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约定最晚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超过此期限,欠款人同意按月利率6厘自接货欠款之日起计息。当时春华牧业公司猪场场长杨成签字,并替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华及孙志国签字并盖公章。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份,李某某和赵艳玲相继到春华牧业公司猪场上班,从事养猪工作。2016年3月15日,李某某与春华牧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春华牧业公司用价值528,000.00元的生猪抵顶赵艳玲及其他六人的工资,赵艳玲经手的借款、外欠饲料款,共计612,000.00元,春华牧业公司提供猪舍给李某某使用到2017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春华牧业公司欠原告的饲料款已转到二被告名下,并且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赵艳玲是否承接案涉债务即春华牧业拖欠上诉人的案涉饲料款。李某某上诉称其对春华牧业的债权包含在李某某、赵艳玲与春华牧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赵艳玲及其他六人的工资,赵艳玲经手的借款、外欠饲料款”中,理应由被上诉人偿还案涉欠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李某某、赵艳玲承接春华牧业公司拖欠上诉人的饲料款,应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时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李某某、赵艳玲承接了春华牧业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故李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赵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8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被上诉人李某某、赵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李疆鹰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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