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超
范存良(磁县磁州城北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超。
委托代理人:范存良,磁县磁州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超与被告李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存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李某超诉称被告李某某用土和石头将其养殖场的大门口堵死,侵害了其合法的经营权,只有其陈述,其提供磁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用土和石头将原告养殖场大门堵死,且被告李某某否认其堵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超主张被告李某某给其造成损失10000元,其只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而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亦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养殖场地的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李某超诉称被告李某某用土和石头将其养殖场的大门口堵死,侵害了其合法的经营权,只有其陈述,其提供磁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用土和石头将原告养殖场大门堵死,且被告李某某否认其堵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超主张被告李某某给其造成损失10000元,其只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而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亦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养殖场地的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超负担。
审判长:白建刚
审判员:*徐瑞
审判员:吴丽娜
书记员:索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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