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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永安财险等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沈玉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子峰,男,汉族。
被告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亚明,男,汉族。
被告徐晓鸿,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徐晓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任子峰,被告怡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明、被告徐晓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徐晓鸿驾驶陕CT4858号轿车,在姜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商家美佳超市门口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1年11月22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鸿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未尽注意观察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膑骨骨折;3、双膝部损伤;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1年11月30日,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1、继续右膝部石膏固定制动3周;2、3周后门诊复查……”,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继续右膝部石膏固定制动3周,需人陪护……”。
2011年12月21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医嘱“1、拆除石膏,进行功能锻炼;2、休息一月”,诊断证明载明“休息1月,需1人陪护”。2012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前往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月”,诊断证明载明“休息1月,需1人陪护”。2012年1月30日,原告第三次前往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卧床休息,或住院治疗”。
2012年2月2日,原告以“1、腰椎间盘突出症;2、颈椎病;3、腰部软组织损伤;4、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之诊断,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2月17日,住院治疗15天。
2012年3月19日,原告以“1、右膝关节损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之诊断,入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4月21日,住院33天。出院诊断证明载明“……2、……,对症治疗,需人陪护;……”。
2012年5月5日,原告至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诊断证明载明“1、建议休息……;2、给于营养半月板……;3、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需人陪护”。2012年5月16日,原告至宝鸡市中心医院再次复查,医嘱未记载陪护。
2012年5月28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被告徐晓鸿驾驶的陕CT485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怡丰公司,2011年1月27日,该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晓鸿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垫付医疗费8197.61元,第三次住院垫付医疗费2000元,事后垫付原告修理自行车费用70元,总垫付金额为10267.61元。原告李某第二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916.66元,其中医保报销6535.97元,实际支出2380.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2011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费用票据,宝鸡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宝鸡市聚兴超市植物园店证明一份及收据一份,转让协议书,陕西宝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四份,交通费票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永安财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衣物购买发票,原告户籍证明,用药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商业险保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
原告提交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结算单两张,金额分别为8097.41元、10120.45元,有住院病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8916.66元,同时提交医保结算单一份,报销金额6535.97元,实际支出2380.69元。永安财险辩称,此次住院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对其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颈椎病;3、腰部软组织损伤;4、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此次住院,结合住院病历记载及住院医嘱,综合用药情况,原告除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外,对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亦进行了治疗,对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应予支持。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6535.97元,只请求赔偿2380.69元,综合考虑治疗情况及本案案情,对2380.69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二十张,其中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票据一张,金额162元,无病历或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14日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9元,系妇科门诊,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支持。其余门诊票据金额为2007.4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2605.95元,其中被告徐晓鸿垫付10197.61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
关于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自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续治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5月27日,共计194日。
关于误工工资,原告虽提供宝鸡市渭滨区聚兴超市证明一份,收条一张,转让协议一份,但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参照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情况(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8844元),本院酌定为60元/日。
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60元/日×194日=11640元。
3、护理费
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三次住院,期间五次门诊复查,除2012年5月16日复查外,其余均有“陪护”医嘱记载,且治疗过程及时间连贯。结合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嘱,自2012年5月16日起医嘱未记载“陪护”,因此,护理时间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计182日。
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提交其丈夫董万生工作单位陕西宝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董万生2011年8月至11月工资表,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董万生日平均工资为120元。
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120元/日×182日=218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三次住院,共63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日×63日),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
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66元,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居住地情况,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
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
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属合理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财产损失
原告诉请赔偿裤子损失10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裤子)客观存在。但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11月16日购买运动裤发票一张,金额218元,系事故发生次日的购物发票,这一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车经永安财险定损,修理费为70元。事后原告对自行车进行了修理,花费70元,此笔费用由被告徐晓鸿垫付。
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0元(其中70元为被告徐晓鸿垫付)。
9、复印费
原告诉请赔偿复印费4.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605.95元,误工费11640元,护理费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266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70元,合计95601.95元。其中被告徐晓鸿垫付金额为10267.61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总计95601.95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予以赔偿。对被告徐晓鸿垫付的医疗费10197.61元,财产损失(自行车修理费)7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晓鸿。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85334.34元,并支付被告徐晓鸿垫付的费用10267.6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55元,被告徐晓鸿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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