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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萍;王秀丽;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艳萍与被告王秀丽、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到庭参加诉讼。王秀丽、时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秀丽、时某偿还李艳萍货款本金1020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秀丽、时某在李艳萍处赊购棉服等货物。2014年5月19日王秀丽、时某为李艳萍出具一张欠116000.00元的欠条。经李艳萍向王秀丽、时某索要,王秀丽、时某分两次给付14000.00元,尚欠102000.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艳萍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秀丽、时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艳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秀丽、时某为原告李艳萍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秀丽、时某欠李艳萍货款116000.00元的事实。
2、证人花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秀丽、时某在俄罗斯乌兰乌德做买卖时赊购原告李艳萍的货物,尚欠10余万元货款的事实。
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陪原告李艳萍向被告王秀丽、时某索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王秀丽、时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艳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秀丽、时某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李艳萍提交的欠条1和证人花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秀丽、时某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秀丽与时某系夫妻关系。李艳萍与王秀丽、时某在1994年前后到俄罗斯乌兰乌德做服装生意。在做生意的过程中,自2011年冬开始,王秀丽与时某陆续从李艳萍处赊购服装,包括棉服、羊绒大衣、皮夹克等货物。2014年5月19日王秀丽、时某为李艳萍出具一张欠116000.00元的欠条,确认其欠李艳萍货款的事实。经李艳萍向王秀丽、时某索要,王秀丽、时某先后分两次给付14000.00元,尚欠1020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秀丽、时某向原告李艳萍赊购服装,拖欠货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李艳萍与王秀丽、时某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李艳萍是以王秀丽、时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李艳萍与王秀丽、时某之间的交易方式及证人花某、张某的证言,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王秀丽、时某的欠条上明确记载债权人为李艳萍,李艳萍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予支持。庭审中,李艳萍表示王秀丽、时某已支付其货款14000.00元,属李艳萍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秀丽、时某为李艳萍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花某、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件相关事实。王秀丽、时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李艳萍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丽、时某偿还原告李艳萍货款102000.0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被告王秀丽、时某负担(原告李艳萍已预付,王秀丽、时某随案件款一并给付李艳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苍松
审判员 张永刚
审判员 任丰

书记员: 刘嘉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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