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继伟,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女,该院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卢德伟,男,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李艳萍、刘成某与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卢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李艳茹是刘强的妻子,原告刘成某是刘强的儿子。刘强生前与被告合伙开设中药制剂室。因被告搬迁及刘强去世,合作终止。合伙期间,被告共欠刘强制剂药款986,000.00元。刘强的父母(刘德晨、吴焕芝)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刘强遗产。经法院判决:李艳萍享有债权616,250.00元,刘成某享有债权123,250.00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李艳萍616,250.00元,原告刘成某123,250.00元,合计739,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认可欠刘强制剂药款986,000.00元,说明不是协议,没有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情况说明具备协议的实质。
证据二、刘强的遗嘱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情况形成的前提是刘强与被告合作产生的,债务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由范胜代代笔书写的内容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对债务形成过程无异议,但对复印件中最下面的两行不认可,是刘成某自己添上去的。
证据三、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强的债权经过继承人分割后,面的行李艳萍享有债权616,250.00元,刘成某享有债权123,2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李艳萍系刘强之妻,原告刘成某系刘强五子。刘强生前于2003年与被告合作开设中药制剂室。因被告搬迁,基建未完工,刘强于2013年4月18日死亡,双方合作终止。2013年9月11日,刘强之子刘成某(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对账并协商后达成了协议,共同认定被告欠刘强制剂药款986,000.00元;同时说明医院因收入欠佳,采取分期陆续还款方式偿还,被告在“黑河市中医医院制剂室债务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刘成某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对此说明无异议,刘成某”。刘强父母作为刘强法定继承人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刘强遗产。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铁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对于刘强在被告处的债权,原告李艳萍依法继承616,250.00元,刘成某依法继承123,25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制剂药款739,500.00元,其中原告李茹萍616,250.00元,原告刘成某123,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表示可以分期陆续偿还。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强与被告合伙终止后,刘成某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刘强的继承人均无异议,且各继承应继承的在被告处的债权数额已经过(2013)铁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认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刘成某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已明确表示偿还能力有限,采取分期陆续的方式偿还,刘成某无异议,故被告辩解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支付宝,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给付原告李艳萍616,250.00元,给付原告刘成某123,250.00元,合计73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一半即369,75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余款369,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7.5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晓娜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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