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祭风台街1号搜候大厦小区1号商业及写字楼。
负责人:李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该公司理赔主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寿险张家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人保寿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蔺刚意外死亡产生的保险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蔺刚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1日,蔺刚在被告人保寿险张家口公司办理了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每项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零时零分,被保险人为蔺刚,身故金受益人为原告李某某。2017年2月12日,蔺刚因意外身故。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寿险张家口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即20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述费用。
人保寿险张家口公司辩称,1.蔺刚在我公司投保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蔺刚死亡时,我公司要求对被保险人蔺刚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但原告方不同意,故现在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是否为意外死亡,因此我公司无法理赔;2.我公司按被保险人蔺刚一般身故将原告所缴纳保费的105%返还原告,此款已履行完毕,保险合同终止。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蔺刚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2016年6月21日,原告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寿险张家口公司为被保险人蔺刚办理了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每项险种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30年,交费期间为5年,保险费为3440元/年,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零时零分,受益人为原告李某某。3.2017年2月12日,蔺刚因摔到意外死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蔺刚火化证,2.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收据;3.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简易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保险合同送达回执;4.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保险合同中载明被保险人为蔺刚,受益人为李某某,故在蔺刚发生保险事故时,李某某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蔺刚死亡时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其是否为意外死亡,因尸检并非确定死亡原因的必需和唯一途径,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蔺刚死亡原因属于其免责所列的情形,故被告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即200000元,因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李某某因蔺刚意外死亡的保险金200000元(100000元×2)。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霍建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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