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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和杨某某、田某某、民安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某某,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田某某,市民,住邯郸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
代表人高嵩,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忠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承某市双桥区大石庙镇秋窝村。身份证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田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8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冀A81229号小轿车在隆化镇建设街红楼火锅店门前由西向北掉头时,与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李某某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331.89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田某某所有,我属借用田某某车辆,因田某某出借车辆无过错,我愿承担赔偿责任。此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杨某某赔偿。另被告杨某某已经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407.9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田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情况。
证据3、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因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腹软组织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手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有不适随时就诊。
证据4、隆化县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合款7501.89元,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证据5、隆化县丽艳洗衣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系隆化县丽艳洗衣店的员工,月均工资2500.00元,从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证据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国华名牌自行车经销处出具的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支付电动车修理费2460.00元。
证据7、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117.90元。
证据二、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
5000.00元,租床费等其他费用290.00元。
证据三、保险公司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冀HA8122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情况,本院经核实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与证据所证实内容一致,据此,本院对其误工费每月25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其标准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00元;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李某某对290.00元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8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冀A81229号小轿车在隆化镇建设街红楼火锅店门前由西向北掉头时,与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某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619.79元、误工费7500.00元(3个月×2500元)、护理费1740.00元(29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00元(29天×50元),营养费580.00元(29天×2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2460.00元,以上合计22649.79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费用6117.90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掉头”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无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误工时间保护3个月;冀A8122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田某某出借车辆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54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9.79元,财产损失460.00元;以上总计22649.79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
6117.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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