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高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高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高某的撤诉。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某某持被告刘某某亲自书写的借条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承认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等全部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1.5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利息合计10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刘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应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1.5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10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某某持被告刘某某亲自书写的借条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承认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等全部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1.5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利息合计10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刘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应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1.5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10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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