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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高某、刘某某、陈淑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高某
刘某某
陈淑仙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高某。
被告刘某某,退休工人。
被告陈淑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高某、刘某某、陈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刘某某、陈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经审查其主张明显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此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高某也对该债务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故上述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高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陈淑仙作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陈淑仙承担违约金12万元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
三、被告刘某某、陈淑仙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3元,减半收取4522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刘某某、陈淑仙负担36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经审查其主张明显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此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高某也对该债务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故上述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高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陈淑仙作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陈淑仙承担违约金12万元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
三、被告刘某某、陈淑仙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3元,减半收取4522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刘某某、陈淑仙负担36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72元。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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