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根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根平、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到庭参加诉讼,韩根平、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找我将20,000元现金经申海青手给了被告申某某20,000元。
韩根平、申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该借条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采信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事实;
根据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借条中所载“借款人韩根平、保人申某某”签字均为申某某一人签字,且承认韩根平没有借原告的款。申某某的行为属于真意保留,虚伪表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认定债务人为申某某,另,根据油房村委会证明,认定借条中的“李燕芳”为本案原告李某某,故认定债权人为李某某,申国峰应返还借款20,000元;
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5分、2014.元.15号”,另李某某主张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该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24%,认定该借款期内及逾期年利率为24%,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申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20,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李某某部分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20,000元,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4年0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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