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建文,经理。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罗杰,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29862.23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1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着自己所有的冀G×××××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由西向东行走过班马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衣服、眼镜、手机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治疗终结后,找被告张某某商量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3105.2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108.23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9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认为8元挂号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核实金额应为3105.23元。本院认为,原告医药费损失为本次事故导致,故支持医药费共计310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主张住院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0元。被告认可1天。本院根据住院情况支持原告主张)。3、营养费6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00元。被告认可1天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加强营养2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0元。)。4、护理费2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提1人护理30日,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3600元。被告认可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护理住院1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支持1人护理2日,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240元。)。5、交通费350元(原告主张360元,住院、出院复查发生的交通费,提供票据36张。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元)。6、误工费1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300元,误工65天,共计7300元。提供误工证明和前三月工资表。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提供劳动合同关系,误工65天该单位不能证明,律师事务所不是认定误工期的主体,住院实际为1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根据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2日,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每年计算,共计167元)。7、财产损失11534元(原告主张裘皮大衣、眼镜及手机损失11534元,提供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了解过,眼睛有损失,手机是手机膜破裂,不是不能够使用,貂皮大衣损坏原因是事故车辆倒车镜剐蹭后,摔倒后破了个洞,我方认为修补不超过500元,不是裘皮大衣完全损毁,貂皮修补可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5516.23元,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5982.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25.23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9534元,由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9534元。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82.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34元,两项共计1551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4元,减半收取268.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168.7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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