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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泉,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9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公司业务需要过账为由,借走原告银行卡与身份证,擅自从原告的银行卡内提取790,000元,现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449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279号判决,该790,000元系案外人陆文良贷款支付到原告账户,且判决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而该款已被被告取走,原告并未实际获得该款项,被告无任何合法依据,取得原告钱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获取不当利益,被告与原告均在案外人陈某开设的公司工作,被告2015年9月30日的取款是陈某指示替公司取款,取出的款项均交付给陈某,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用于取款的身份证、银行卡均系陈某交付的,并非原告交付给被告,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补充陈述意见称,己原系陈某开设公司的员工,己根据陈某的指示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予黄某某,因此陆文良与己之间的《白金翡翠买卖合同》并非本人所签,所转入的全部款项亦直接被陈某指派的黄某某取走,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己都没有接触过陆文良和合同款项;黄某某与陈某之间有亲戚关系,因而黄某某专为陈某服务,款项被黄某某取走后,黄某某交付陈某并不改变黄某某依法返还全部款项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影印件两张、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44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27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黄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递交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从原告工商银行尾号为3495的账户内取款79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根据案外人陈某的指示从原告账户取款,且原告在(2017)沪0110民初24496号、(2018)沪02民终6279号案件审理中陈述其与陈某之间有借贷关系,陆文良办理贷款并将贷款转入原告账户实为陈某还款,系争钱款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赵月娥书面证言一份、户口本复印件、银行业务回执拍照影印件七份,证明被告多次替案外人陈某办理银行存取款业务,原告李某某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赵月娥的证言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该证言并未指向本案的790,000元,认为户口本复印件、银行业务回执拍照影印件七份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陆文良及李某某签订《白金翡翠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经陆文良的申请,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5年9月30日将陆文良790,000元贷款转入李某某在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9月30日,被告黄某某在工商银行上海市大宁支行从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取款790,000元,银行凭证上取款人签名为“黄某某代”。
  因陆文良未归还银行贷款,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遂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陆文良,经(2016)沪0115民初66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文良归还银行790,000元本金、利息和复利,该判决经(2017)沪01民终86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陆文良于2017年11月8日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陆文良与李某某签订的《白金翡翠买卖合同》,要求李某某返还货款79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2018)沪02民终6279号民事判书判决,李某某与陆文良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白金翡翠买卖合同》无效,李某某返还陆文良79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案现已生效,至本案宣判前,原告李某某称其已向法院履行给付款项30,067.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影印件两张、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44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27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黄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递交的陈述材料、被告提供的赵月娥书面证言一份、户口本复印件、银行业务回执拍照影印件七份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对于本案而言,被告黄某某从原告账户提取790,000元,并没有合法依据,亦即缺乏受利益法律上的原因,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79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款系按照案外人陈某的指示提取,并交给陈某,被告并未实际获得款项,就该节被告可向相关人员主张其权利。现依据已生效的(2018)沪02民终6279号民事判书,原告在向案外人陆文良履行还款义务时亦需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依据该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要求被告同步承担相应利息,即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79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7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保全费4,4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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