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住址:桥东区胜利中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红与被告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德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阴启贵,王彬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损失计算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阴启贵、王彬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张某某宇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月利率1.5%,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任何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及阴启贵、王彬彬签署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阴启贵、王彬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宇德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超过借款期限按合同约定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向联系人张良子银行转账600000元,原告称张良子于当日将700000元转账给阴启贵(其中为原告垫付100000元),原告于次日将100000元汇款给张良子。由于阴启贵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借款,借款金额共计3000000元,其他出借人都将钱汇至张良子账户,由张良子统一将借款转账给阴启贵,故张良子向阴启贵银行转账金额为3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打款记录三份予以证实。原告称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主张按照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根据原告的了解,阴启贵已经偿还了3000000元中的2000000元,还有1000000元没有偿还。这1000000元包括欠李艳红的700000元,欠殷旭的300000元。由于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对该笔债务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无法核实阴启贵、王彬彬签字的真实性,对合同中宇徳公司公章和张文瑞印章的真实性也不清楚,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果原告陈述的情况真实,我们主张按照7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责任,不认可原告的其他主张。我公司认为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客户名称是张良子,反映张良子本人账户的信息,虽然其账户中有殷旭及李艳红的转账,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与阴启贵之间的履行情况。因此无法证明殷旭或者李艳红将借款给付阴启贵。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供法庭,被告申请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追加阴启贵,王彬彬为本案被告。为了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张良子到庭调查,张良子称其与殷旭、李艳红、阴启贵、王彬彬均为朋友关系。由于阴启贵,王彬彬想借款3000000元,我帮二人向殷旭、李艳红在内的多人筹措借款。为了方便,大家愿意统一打到我的账户,再由我从我的账户转给阴启贵。我已将李艳红的700000元和殷旭的300000元打入了阴启贵的账户。现在阴启贵、王彬彬我也联系不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时候我也在场,当时阴启贵在宇德公司工作,阴启贵介绍我们找的宇德公司的会计,我们就在宇德担保公司的办公地点里签的合同,并由该会计在合同上加盖了宇德公司公章和张文瑞印章。这个会计我不认识,合同中的签字都是他们本人签字。这两笔借款我只是介绍人,我和阴启贵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据我了解,阴启贵还了2000000元,还有1000000元没有还,这1000000元就是欠李艳红和殷旭的。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和笔录中的陈述都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阴启贵、王彬彬签署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借款介绍人的核实,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现由于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被告宇德公司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为连带保证人,现原告仅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宇德担保公司主张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应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63000元。由于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63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艳红借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诚
书记员:凡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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