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某(又名游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经商,现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俊,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游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先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被告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被告王先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游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游某某、王先进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游某某是受被告王先进委托向原告借款,借款直接汇入被告王先进账户,因此应当由被告王先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游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游某某、王先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游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某根据游某某要求将50万元借款汇入王先进个人账户,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游某某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游某某将借款交给王先进支配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行为没有原告认可,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因此不能免除被告游某某的还款义务,被告游某某和被告王先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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