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因种地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0.15分,2011年年底还款。到期后,二被告去外地打工,近期才返回,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以无能力给付为由拖欠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因种地用钱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0.15分,2011年年底还款。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原告起诉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放弃了抗辩权利,且未能提供对被告徐某某借款不知情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对被告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请求按照约定年利1.5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宋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宋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1.5分计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93.75元减半收取146.8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妍
书记员: 冼昌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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