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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嘉某某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嘉某某林业局物资供应站合同制工人,现住嘉某某保兴镇仁合村。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法定代表人:邱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永波,嘉某某林业局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滕双龙,嘉某某林业局生产办科员。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安置工作;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10月份参加工作,与嘉某某林业局签订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2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在被告下属的嘉某某林业局物资供应站工作,期满后,原告仍在嘉某某林业局物资供应站工作,一直到1999年8月期间,单位领导口头通知原告工作有变动,暂时不用上班,在家等通知。由于原告期满后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了近两年时间,对此,嘉某某林业局物资供应站未表示异议,原告与嘉某某林业局物资供应站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超过一年的应视为己与嘉某某林业局物资供应站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多年来原告一直在找嘉某某林业局解决工作问题,但是无果,被告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也不给原告出具下岗证。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身份至今仍是嘉某某林业局合同制工人。但是,被告自1999年以后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也多次找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直到2017年年初才受理,并于2017年3月20日以超过仲裁时效及无管辖权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原告人事档案中有《终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审批表》,审批表上有被告同意终止合同签字盖章,但是,是被告单方面行为,审批表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也没有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字样。对此,原告是不知情的。同时,原告也没有接到被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应视为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被告没有履行双方协商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之间于1992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5年,1992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工作岗位是售货员。证据二,终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审批表一份(拍照复印件),2016年9月份在档案中发现的,证明知道侵权时间是2016年9月份。证据三,嘉某某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政府上访,政府通知不予处理,请向嘉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证据四,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向仲裁提交申请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经过仲裁,合法向法院起诉。证据五,伊编(1999)1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下发《伊春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清理、清退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嘉某某政府辞退合同制工人,违反了该通知规定的清理范围,嘉某某政府的规定与伊春市的规定不一致。证据六,证人芦焕玲出庭作证,芦焕玲证明原告在林业局物资站工作过,是合同制工人。原告在林业局物资站工作到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林业局物资站黄了以后,就停发工资了。林业局与大批量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情,不知道解除,知道回家了。证据七,证人李维敏出庭作证,李维敏证明原告在林业局物资站上班,是合同制工人。林业局物资站黄了以后就不上班了。证据八,证人姜艳君出庭作证,姜艳君证明原告在林业局物资站上过班。不上班以后一直到有关部门上访。嘉某某政府说:都反映一个问题,不予受理通知书给我们一份就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审批表是2016年9月份才知道的,我们和林业局所签的劳动合同是2017年4月份得到的。证据九,证人代晓艳出庭作证,代晓艳证明我们和原告一直在上访。从2000年一直在找林业局给安排工作,从2000年开始去过县里,去过市里,去过省里,一直在找,但是没给过书面答复。不予受理通知书当时说我们反应的问题是一个,给一份就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审批表是2016年9月份知道的,劳动合同书是在起诉之前,在劳动局档案里复印的。被告嘉某某林业局辩称:李某某要求嘉某某林业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其安置工作;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带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作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被告与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某1992年10月1日被劳动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分配在林业局物资供应站工作,合同期限至1997年9月30日。1999年5月,县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嘉某某林业局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于1999年6月7日终止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李某某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被告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不是个别单位行为,是根据县委、县政府会议精神和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关于下发《解除和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执行的。根据原劳动法的规定,该方案的公布实施属于在全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用工的客观形式发生了变化。被告先后于1999年6月8日和1999年6月9日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和场站站长会议并要求工会参加,传达了全县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精神,要求各场办组织合同制工人学习文件和会议精神,负责通知到职工。1999年7月后陆续解除和到期终止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并将盖有劳动和人事部门公章的《终止国家机关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审批表》存入档案。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第三项内容如下:“信访人所反映的合同到期与终止时间不符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经复查,1999年7月终止的138人,存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情况,可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在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至劳动合同解除前,信访人未提出订立无定期限合同,林业局也未与信访人协商过订立无限期劳动合同,故信访人与林业局不存在无定期限劳动关系。信访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在说明对其与林业局存在合同延续问题,属于一种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但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对其实施前的问题不具有溯及力,故不能定性为信访人与林业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在通知后已终止了原告工资。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997年9月后延续至1999年5月,用人单位履行了合同终止的审批程序并向原告告知以审批单装入本人档案的形式履行义务,且终止工资,原告应知道这一事实。4、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不能成立。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已为李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有嘉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为证,其他险种被告的职工当时均未参保。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参加工作时间1992年10月1日,李某某的身份为合同制工人。证据二,黑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参加工作的单位为林业局物资站工作,与林业局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三,终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经人事部门审批1999年7月1日终止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据四,关于下发《终止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证明终止李某某劳动合同政策依据。被:证据五,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林业局以会议的形式通知李某某等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六,2008年第二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林业局为其缴纳了解聘前单位部分的养老统筹。证据七,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复印件),证明2008年实施的劳动法对实施前的问题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定性与林业局存在无定期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八,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2017〕第2号(复印件),证明已过劳动仲裁时效。证据九,人社局证明,证明李某某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已全部缴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终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工人劳动审批表(拍照复印件),是2016年9月份在档案中发现的,证明原告知道侵权时间是2016年9月。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称一直在上访,却称2016年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侵权时间是2016年9月。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即四位证人的证言。被告及审判人员在向四位证人提问时,四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在什么时间,到什么部门进行过上访或主张权利。因此,对该四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终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工人劳动审批表,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没看到过这个审批表,怀疑是后补的,也证明不了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被告经审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终止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个通知是违法的,终止劳动合同得有法定事由,没有法定事由,政府部门拿劳动合同做交易,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它没有谈到终止合同法定事由,终止合同人员的编制收回,这句话本身就是违法,编制只能取消,在该工作岗位上称职人员如果不取消编制,收回编制终止合同是违法的。被告文件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都是劳动合同期满的人员,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合同之前,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林业局的会议记录,证明林业局以会议的形式通知李某某等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真实性,被告说组织合同制工人学习了文件,但会议记录证实不了原告参加了会议,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是书面通知或者是书面材料,否则是无效的。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李某某知道会议内容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证据六,2008年第二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林业局为其缴纳了解聘前单位部分的养老统筹。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证明不了解聘,因为为原告缴纳养老金是法定义务。被告为原告已经缴纳解聘前养老金是客观事实,有人社局的证明相佐证,因此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接到这份答复。原告及其提供的证人,均称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上访,却对这份答复称未接到,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因此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应该是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原告及其提供的证人,均称原告被停职停薪后,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上访,但在庭审中原告既没有提交这些年来连续上访或主张权利的书面材料,也没有提交相关接待部门的书面答复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访或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和所去过的部门,只有2017年2月17日嘉某某信访部门出具的一份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这十余年间,原告不间断上访或主张权利的事实明显缺乏相应证据,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嘉某某人社局证明,证明李某某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已全部缴纳。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既然不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养老保险都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要证明的是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已全部缴纳,没有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养老保险已全部缴纳。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下:李某某1992年10月1日被嘉某某劳动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与嘉某某林业局签订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2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分配在林业局物资供应站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林业局物资供应站工作到1999年8月,单位领导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1999年5月,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嘉某某林业局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于1999年6月7日终止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李某某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1999年7月1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被告先后于1999年6月8日和1999年6月9日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和场站站长会议并要求工会参加,传达了全县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文件精神,要求各场办组织合同制工人学习文件和会议精神,负责通知到职工。被告填写了合同终止的审批表后让原告单位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在通知后停发了原告工资。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已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嘉某某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告嘉某某林业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波、滕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嘉某某林业局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原告有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3、合同期满后原告又工作了近两年,是否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被告嘉某某林业局根据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李某某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被告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但通过会议形式通知下属各部门,让各部门领导通知本人,已经口头通知到了原告,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应当知道。合同期满后原告又工作了近两年,不能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其自1999年8月份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以来,不间断上访或主张主利,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安置工作;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主张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安置工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俊芳
审判员  高常山
审判员  张佳梅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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