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龙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
刘某龙、瑞通物流公司的
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
黄栋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龙。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上湖街。
法定代表人胡慧龙,瑞通物流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龙、瑞通物流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05849-5。
负责人邓杜英,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龙、瑞通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黄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刘某龙、瑞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黄栋,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黄栋、被告刘某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黄栋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某龙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84567.14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1852.62元。原告李某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52.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李某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
四、交通费26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60元。
五、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13年12月24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隽)公鉴(法医)字(2013)889号法医学鉴定书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系城镇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八、误工费7200元。2013年12月24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隽)公鉴(法医)字(2013)889号法医学鉴定书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李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其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120天=7200元。
原告李某某项事故损失合计144691.76元。
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上列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龙驾驶的赣C×××××(赣C×××××挂)号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虽然是被告瑞通物流公司,但被告刘某龙与被告瑞通物流公司之间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之规定,车辆出租人即被告瑞通物流公司对车辆承租人即被告刘某龙占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龙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刘某龙以被告瑞通物流公司的名义将赣C×××××(赣C×××××挂)号半挂车的主、挂车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8124.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合计68124.62元。对于原告李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刘某龙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44691.76元-68124.62元)×30%]=22970.14元,被告黄栋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44691.76元-68124.62元)×70%]=53597元,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栋系夫妻,此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刘某龙还将赣C×××××(赣C×××××挂)号半挂车以被告瑞通物流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但被告刘某龙超载行驶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李某某22970.14元×(1-10%)=20673.13元,被告刘某龙赔偿原告李某某22970.14元×10%=2297.01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88797.75元(68124.62元+20673.13元=88797.75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53597元;被告刘某龙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29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144691.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88797.7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53597元;由被告刘某龙赔偿2297.01元。
二、被告刘某龙应赔偿2297.01元,己赔偿20000元,多赔偿的17702.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88797.7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刘某龙。
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刘某龙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黄栋、被告刘某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黄栋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某龙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84567.14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1852.62元。原告李某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52.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李某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
四、交通费26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60元。
五、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13年12月24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隽)公鉴(法医)字(2013)889号法医学鉴定书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系城镇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八、误工费7200元。2013年12月24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隽)公鉴(法医)字(2013)889号法医学鉴定书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李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其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120天=7200元。
原告李某某项事故损失合计144691.76元。
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上列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龙驾驶的赣C×××××(赣C×××××挂)号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虽然是被告瑞通物流公司,但被告刘某龙与被告瑞通物流公司之间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之规定,车辆出租人即被告瑞通物流公司对车辆承租人即被告刘某龙占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龙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刘某龙以被告瑞通物流公司的名义将赣C×××××(赣C×××××挂)号半挂车的主、挂车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8124.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合计68124.62元。对于原告李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刘某龙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44691.76元-68124.62元)×30%]=22970.14元,被告黄栋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44691.76元-68124.62元)×70%]=53597元,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栋系夫妻,此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刘某龙还将赣C×××××(赣C×××××挂)号半挂车以被告瑞通物流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但被告刘某龙超载行驶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李某某22970.14元×(1-10%)=20673.13元,被告刘某龙赔偿原告李某某22970.14元×10%=2297.01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88797.75元(68124.62元+20673.13元=88797.75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53597元;被告刘某龙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29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144691.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88797.7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53597元;由被告刘某龙赔偿2297.01元。
二、被告刘某龙应赔偿2297.01元,己赔偿20000元,多赔偿的17702.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88797.7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刘某龙。
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刘某龙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96元。
审判长:张朝武
书记员:肖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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