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朱东伟,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为杨某某供应水泥及红砖,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杨某某现尚欠其货款53,350元。后李某某多次索要,杨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给付欠款53,35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入库单。意在证明:2013年7月29日,李某某向杨某某供应水泥80吨,单价为460元/吨;红砖133,000块,单价为0.35元/块;以上合计83,350元;现杨某某已给付30,000元,尚欠53,350元。证据二、证人文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文某是李某某雇佣的负责运输红砖等建筑材料的人员。2013年,文某给李某某拉过水泥、红砖送到杨某某处。红砖、水泥是李某某供应的,文某只负责运输赚运费。证据一入库单是文某送货后,杨某某所出具,由文某交给李某某的。杨某某未给付货款,李某某亦未给文某结算运费。文某向李某某要款,李某某领其一起找杨某某催款,杨某某总是拖延,称过几天给付。意在证明:2013年7月,杨某某向李某某购买水泥、红砖,并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李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杨某某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为杨某某供应水泥及红砖。2013年7月29日,杨某某给李某某出具入库单,上载明:水泥80吨,单价为460元/吨,金额为36,800元。同日,杨某某又给李某某出具入库单,上载明:红砖133,000块,单价为0.35元/块,金额为46,55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李某某与杨某某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李某某已向杨某某交付货物,杨某某接受货物并出具入库单。故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李某某已实际履行了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杨某某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杨某某应当履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证实其向杨某某供应货物,价值为83,350元;并自认杨某某已还款30,000元,尚欠货款53,350元;而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或不应履行该义务。现李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欠款,杨某某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李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欠款53,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李某某要求杨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杨某某理应给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9日(即杨某某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故对李某某要求杨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53,35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44元(案件受理费1,88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7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