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
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
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曲周县新兴小学
刘自学
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李秀丽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申献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白寨乡白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周县新兴小学,住所地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该学校校长。
被告:刘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钢管集团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松钢管公司)、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寨粮油公司)、曲周县新兴小学(以下简称新兴小学)、刘自学、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李秀丽到庭,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刘自学、李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及被告刘自学、李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等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本人没有过多资金借给被告,于是从自己的亲朋好友处筹措资金给被告使用。
另外三被告巨松钢管公司、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与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属于共同借款人。
所以共同出具了借款条,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使用别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
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
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大多是从别人处筹借而来,被告不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不能付款给别人,结果导致原告天天被别人催债,生活困苦不堪。
综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天松钢管公司、巨松钢管公司、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刘自学、李秀丽均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案件中涉及的债务本金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其诉求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应该依法驳回。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银行转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借款并未实际履行,郭洪志与刘自学之间经济往来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案是天松集团借款,不是刘自学家庭借款,本案与李秀丽无关。
我方申请法院对借款协议书这几个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对协议书上其他的签名和文字、数字等不用鉴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自学与郭洪志原系朋友关系,李某某系郭洪志弟媳,被告刘自学经营的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等因需要资金,经协商,2012年9月11日借用李某某120万元,李某某通过郭洪志工商银行卡将款转至刘自学银行账户200万元(其中包括冯金霞出借款80万元,另案处理),被告天松钢管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同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
被告天松钢管公司、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用其内部的厂房、土地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协议下方甲方及其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巨松钢管公司、巨松钢管公司财务、天松钢管集团公司、申献文、刘自学加盖的公司及个人印章,并有刘自学签字。
2013年12月20日对该借款协议又进行了核算,并加盖了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印章,刘自学又亲笔签名对借款认可。
2014年11月28日,刘自学经营的公司在李吉祥、王建文、赵学东、二和等人的见证下,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核算,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刘自学及经营的公司经郭洪志手借款,包含本案所涉120万元未还,刘自学承诺贷款后按比例偿还。
从案涉合同中,结合刘自学签字的形式、借款用途及刘自学本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均转入刘自学本人账户,刘自学个人也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均用于企业,存在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
另被告巨松钢管公司在借款协议下方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故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刘自学、巨松钢管公司、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同时追加刘自学妻子李秀丽为本案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庭审中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四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证明该借款协议上指纹非刘自学本人所捺手印。
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刘自学指纹进行鉴定。
2016年10月10日该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6]痕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4枚指印与刘自学右手食指捺印样本上的指印是同一人捺印。
本院认为,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巨松钢管公司、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刘自学2012年9月3日借原告李某某款1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卡转帐回单、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李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按约偿还借款120万元,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担保因其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主张借款证明中抵押不生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曲周县新兴小学、刘自学、李秀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以12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曲周县新兴小学、刘自学、李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巨松钢管公司、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刘自学2012年9月3日借原告李某某款1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卡转帐回单、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李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按约偿还借款120万元,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担保因其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主张借款证明中抵押不生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曲周县新兴小学、刘自学、李秀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以12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曲周县新兴小学、刘自学、李秀丽负担。
审判长:徐新东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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