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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开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
负责人:杨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婕,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刘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691元,共计1612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G×××××号起亚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某某市宣化皇城桥十字路口向东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转弯,轿车左侧与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
刘某辩称,我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0000元。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费用32178.35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32178.35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以下事项存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认可误工期计算134天,但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故不认可月工资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其月工资1800元,据此计算误工费8040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方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每月超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完税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方的意见,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修理费,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均认可300元,故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修理费300元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鉴定费26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691元,共计1512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因其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206元。原告所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已赔付,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3217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151206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皇城桥路分理处,户名:李某某,帐号:62×××62);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32178.35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刘某,帐号:62×××44);
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计176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62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皇城桥路分理处,户名:李某某,帐号:62×××62),由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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