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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331729904L。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杨家冲村创业园一巷**号。
诉讼代表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华,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被告泰和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华、陈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3106.3万元成立。事实和理由:被告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子义在该公司成立前及经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3106.3万元,所有借款均有王子义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17年8月14日,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建公司向法院申请泰和公司破产,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该公司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具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破产案件受理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3106.3万元债权,但管理人以上述债权与泰和公司无关为由,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不成立。原告认为,原告出借的款项真实合法,应当认定为泰和公司债务,管理人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求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五笔债权共计3106.3万元,均是王子义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与泰和公司无关;2.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汇款凭证的只有776.3万元,且全部汇入王子义的个人账户,其余款项原告没有提供汇款记录予以证明;3.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在泰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补盖的,不能视为泰和公司对债务的追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和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2015年6月18日,泰和公司竞得坐落于松滋市××××号宗地,开发建设“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荆建公司承建该工程。2016年6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泰和公司、孙文亮共同出资成立松滋市金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建设,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建设过程中,因泰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工程款,荆建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泰和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8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荆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8月30日指定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担任泰和公司管理人。
2014年9月14日、9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王子义(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别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向王子义分别提供借款500万元、8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王子义出具“证明”,承认于2014年9月10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22日分别向李某某借款4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490万元,共计2190万元,退款给泰和公司股东汤吉亚、胡祖元;2015年2月14日,王子义与李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吕志波担保向李某某借款406.3万元;2015年10月1日,王子义出具向李某某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一张。本院受理泰和公司破产案件后,李某某利用掌管泰和公司印章的便利,在王子义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出具的“借条”“证明”上加盖泰和公司编号为42108716051623的印章(该印章雕刻于2016年5月16日)。2017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某向泰和公司管理人提交上述加盖印章的债权凭证,申报债权3106.3万元,请求管理人确认。2018年8月14日,管理人在向李某某调查核实时,李某某承认上述债权凭证上的印章是其在本院受理泰和公司破产案件后加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管理人据此审查认为李某某申报的债权不属于泰和公司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向王子义而非泰和公司提供借款,仅对王子义享有债权,且上述借款绝大部分发生在泰和公司成立之前,与泰和公司无关。泰和公司在王子义个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上加盖印章,实际上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也应当予以撤销,何况该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综上,管理人对李某某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佘习华

书记员: 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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