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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29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还本金70000.00元,并表示续借,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到2017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利息22950.0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对借款事实和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无异议,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愿分期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韩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向李某某借款1500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收条一份,拟证明韩某某收到李某某出借的15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70000.00元,其余8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续借,但未订立书面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00元、利息22950.00元,及自2017年8月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2509.00元,减半收取1254.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书记员:栾海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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