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岭,大名县万堤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昊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法定代理人: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系苏昊飞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苏金江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7日、2014年1月24日向苏金江提供借款共计20万元,苏金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且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还款,后苏金江于2017年8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作为苏金江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就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苏某某、井某某、贾某、苏昊洋辩称,由于原告所诉借款人苏金江于2017年8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苏金江是否借原告款及借款数额四被告均不知情,原告诉称借款20万元应当有有效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苏金江系朋友关系,苏金江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先付>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利息贰分,利息先付《2013.9.1号付利》西关借款人:苏金江”,李某某出借给苏金江现金94000元。苏金江于2013年6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北刘庄>借条《后付》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贰分,《半年付利已付半年》借款人:苏金江证明人:范海军”,李某某又出借给苏金江现金44000元。苏金江于2014年1月24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学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2014.1.24号前已付》《三月一付》借款人:苏金江”,李某某又出借给苏金江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向苏金江催要未能还款。后苏金江于2017年8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被告苏某某系苏金江之父,井某某系苏金江之母,贾某系苏金江之妻子,苏昊洋系苏金江之子。2017年9月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井某某、贾某、苏昊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岭、被告苏某某、被告井某某、被告贾某、被告苏昊洋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金江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借款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成立、有效,但借款数额2013年6月1日的10万元是预扣减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4000元,2013年6月7日的5万元是预扣减了半年的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44000元,2014年1月24日的出借金额为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原告与苏金江约定的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苏金江于2017年8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基于四被告作为苏金江第一顺序的近亲属,主张其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四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原告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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