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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哈尔滨电业局道外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红、徐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费23800元、误餐费54000元、电话费24000元、饮水、洗漱等增加费用248000元、误工费600000元、精神损失费270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多扣电费人民币437.0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道外供电局自2013年12月开始停止给用户供电,理由是该用户欠电费。停电后用户与电网客服人员联系,用户说不欠电费,缴费票据显示有重复扣费现象。客服人员说供电局说你欠电费,只有你交上钱,才能给你供电。停电后我无数次地与供电局管理人员联系,问题没能得到解决,供电局仍然停止给用户供电。2014年7月2日被告没有通过用户,将其电表更换,换表后没有供电,至2014年11月催费员通知用户换电表了,用户问换表原因时,供电局人员说电网升级,大批量换表。用户要求拿出更换表的相关手续,供电局一直没出,这期间不断地崔用户缴纳电费,且在单位门外无数次地贴欠费通知单。2015年8月21日下午2:30点,催费员在浴池散布她不交电费,我给她家停电了。且说她不讲理,诬赖。当时我去浴池洗澡,亲耳听见。给我造成了极坏的影响。2016年4月至6月期间我在道外天一浴池洗澡,那里的搓澡工仍然散布者催费员在浴池说的那些绯闻。道外供电局随意停电,停电更换电表,无正当理由,且没有办理手续,换表后没有正常供电,更为严重的是私装了监控设施随意对用户实行了监控,他们无视国法,任意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被告的责任,解决三年时间给原告在精神和生活各个方面造成的损害问题,请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居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用户名,用电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用户号0107985327的供电,被告供电公司以用户拖欠电费为由,经催交未果后多次暂停对该户供电。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最后一次购电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购电后余额为81.58元。此后至庭审之日时,用电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大保定街46号2-501室,用户号0107985327的购电均为案外人垫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案中,原告作为用电人自2013年5月24日后未曾向被告交付电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多扣原告电费人民币437.07元的事实。被告经多次催交未果后,暂停对用电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大保定街46号2-501室,用户号0107985327的供电,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车费23800元,误餐费54000元,电话费24000元,饮水、洗漱等增加费用248000元,误工费600000元,精神损失费2700000元。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请部分不予处理。原告立案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8522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人民陪审员  张宇鑫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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