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4933.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是2014年7月2日到2017年5月1日,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账户。2017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遂又向原告要求继续借款并签订了《展期合同》。目前被告自2018年1月2日起就再未支付过利息。根据《展期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如通过诉讼手段主张债权需要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24933.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领款单、借条、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刘某签字,具备真实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且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留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33.00元,原、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延长还款日期至2018年5月11日。借款展期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33.00元及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且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将主张利息所依据的利率标准变更为年利率24%,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4933.00元,支付自2018年1月2日开始至被告刘某将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50元,减半收取1649.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涵
书记员:栾翼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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