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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黑龙江顺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移动通信公司兰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顺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移动通信公司兰西分公司
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2015)兰平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李某某,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顺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移动通信公司兰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敬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顺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移动通信公司兰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黑龙江顺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春、被告黑龙江移动通信公司兰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凤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移动公司建设部李晓峰和被告龙顺兴兰西项目经理剪金玉找原告提出平山至北岗光缆线路出现故障,要求雇佣原告去维修,给付原告雇佣费200元,这样原告同被告移动公司建设部李晓峰和被告龙顺兴兰西项目经理剪金玉乘座被告移动公司抢险维修车一同去的事故现场。
到达事故现场被告单位李晓峰、剪金玉指挥原告对倾斜通信线杆加固扶正,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平山镇民兴村村民赵金学驾驶摩托车与此处维修的光缆线相刮撞击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到了哈尔滨市医大四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12天,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眶壁,右侧上颌窦壁、颧骨骨折、右眼上睑皮肤裂伤、颈部外伤。
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匡壁,右侧上颌窦壁,颧骨骨折并头痛头晕,又在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重型颅骨骨折、眩晕,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双眼眶壁骨折。
原告出院后现仍感觉头部疼痛,眼睛视力下降,看人、看物都重影、左耳听不清、右脑至脸部无知觉等症状,原告因无钱治疗,现颧骨骨折还没有做手术。
原告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致伤,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被告理应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7538.00元。
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黑龙江龙顺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告龙顺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不是移动公司雇佣的,与第二被告移动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本案交通事故系案外人赵金学驾车交通事故所致,根据道路交通认定书,赵金学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三、本案应追加赵金学为被告;四、原告主张赔偿不合法,应依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五、本案主要事故方赵金学无证驾驶逃逸,本案原告所受伤为重伤二级,因赵金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建议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黑龙江移动通信公司兰西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某某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现发表如下具体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答辩人受答辩人建设部李晓峰和黑龙江龙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兴公司”)兰西县项目经理简金玉的雇佣,维修平山至北岗段光缆线路,在维修的过程中发生事故。
事实上,当日被答辩人并非受答辩人的雇佣,其发生事故时维修的平山至北岗光缆线路,是由龙顺兴公司负责施工,项目编号为“V1231004”2012年超长链超大环直埋光缆工程中的中继段“平山至北岗”。
被答辩人是接受龙顺兴公司的雇佣处理施工中的遗留问题。
被答辩人雇主是龙顺兴公司,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应当由龙顺兴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对被答辩人进行赔偿,而不是由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对于龙顺兴公司雇佣被答辩人维修光缆线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证明雇佣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就其主张的雇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如若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雇佣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三、被答辩人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伤害,本案的案由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鉴定结论不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发布,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在职业活动中因工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的鉴定”。
本规定中受损害方需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且因工负伤。
而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是由龙顺兴公司临时雇佣,其与雇主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是否属于工伤需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认定,但被答辩人并没有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法院司法中心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
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适用。
四、本案应当追加肇事者赵金学为被告。
本起案件的发生是由于赵金学无证驾驶大阳牌摩托车沿安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兰西县平山镇粮库前路上时,与龙顺兴公司正在此处维修的光缆相刮撞,造成被答辩人受伤。
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学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赵金学是直接造成被答辩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肇事者赵金学应当对被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应当追加肇事者赵金学为被告。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雇主责任,且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当与龙顺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居住,且家庭贫困;
三、兰西县新民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住该社区农行集资楼3单元401室;
四、原告租住的房户梁晓苹的房产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租住其楼房;
哈尔滨市第四医院病例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经过;
六、黑龙江省中医学院病例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大四院治疗后又到该院住院治疗10天的经过;
七、哈医大一院病例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省中医院治疗后又到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0天的经过。
八、医药费票据46张,金额为116,246.21元;其中兰西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8张,金额为1,454.97元;医大四院药费金额为37,772.97元;省中医院药费金额为9,878.19元;医大一院药费金额为62,588.92元;肇东市人民医院药费金额为268.12元;医大四院复查花费900.00元(无票据),绥化市医院检查费30.00元;在兰西县康荣乡医院药费934.00元;自用药费用1,230.00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费1,189.00元。
证明原告自受伤后,先后住院所花销的药费;
九、车费3,278.00元,其中有票据的为1,608.00元,另有1,000.00元为120急救车费用和570.00元打车费用。
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车费。
十、原告两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两名子女与原告的关系及年龄。
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为9级,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00元,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误工期为210天。
被告龙顺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移动通信公司分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移动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原告的赔偿标准。
本院围绕双反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五、十没有异议。
二、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证言证明原告现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超一年
三、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原告转院治疗应有医嘱;
四、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八中的医药费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转院无医嘱,对其在省中医院及医大一院产生的医药费不应支持;对其在康荣乡及自行治疗产生的费用因无医嘱且无正规票据,不应支持。
原告外购药无医嘱不应支持;
五、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无票据,不应支持。
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鉴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按其结论对原告予以赔偿,且该鉴定书人已出庭接受质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五、十没有异议,应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该证据未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法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在哈医大四院及省医院住院的病例及诊断,二被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中除原告在哈医大四院住院花费37,772.97元,在省中医院花费及医大一院花费的62,588.92元,虽无转院,但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对上述所花药费的证据应予采信;其在肇东市人民医院,医大四院复查及绥化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因被告未有反驳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在村卫生所自行治疗所花费用,其无正规票据,不予采信,其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4,273.00元,其住院期间的门诊手册曾有医嘱,对该外购药费的证据,应予采信;
二被告对证据九有异议,对其中1,000.00元救护费用无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应予采信;
二被告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鉴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鉴定书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4日,被告龙顺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兰西县项目经理剪金玉雇佣原告维修平山至北岗光缆线,雇佣费200.00元,在维修过程中,平山镇民兴村村民赵金学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光缆线杆刮倒,线杆砸在原告头部,原告当时昏迷,由剪金玉送至兰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送至哈市第四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上颌窦壁,颧骨骨折、右眼上睑皮肤裂伤、颈部外伤。
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眶壁,右侧上颌窦壁,颧骨骨折并头痛头晕,因伤情未稳定,又在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重型颅骨骨折、眩晕,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双眼眶壁骨折。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11,695.05元;其中外购药为4,273.00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在肇东市、绥化市等地检查及治疗花医药费4,551.12元。
经兰西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赵金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9级,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00元,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误工期为210天。
另查,原告户籍为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且在该村居住。
其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珍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学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要求追加赵金学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赵金学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龙顺兴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雇佣原告为其维修光缆,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第三人(赵金学)驾驶的摩托车将光缆线杆刮倒,致原告头部受伤,对原告的伤害,因发生在雇佣工作期间,应由雇主(龙顺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金学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龙顺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可向第三人赵金学追偿。
原告亦未要求第三人赵金学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追加赵金学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在居住在城镇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城镇内已超一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在哈医大四院住院12天后,转院到省医院及医大一院住院治疗,虽未有转院证明,但其提供的病例,诊断书等均证明原告确在哈医大四院出院后伤情未愈,需进一步治疗,故对在省中医院及医大四院的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所维修的光缆虽然其权属为被告移动公司,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移动公司存有雇佣关系及移动公司存有错误,故其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出院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等费用均含在此内,故其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另行计算。
综上,原告的医药费兰西县人民医院为1,454.97元,医大四院37,772.97元,省中医院9,878.19元,医大一院62,588.92元,车费1,608.00元,护理费16,598.33元(32天52.333.00元2人÷365天+48天52,333.00元1人÷365天),误工费14,853.04元(25.816.00元210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80天150.00元/天),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10,453.00元20年20%),营养费4,000.00元(80天50.0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3,00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481.00元(李珍迪7,830.00元1年÷220%+李学石7,830.00元6年÷2人20%),鉴定费3,300.00元。
以上合计为214,047.42元,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顺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14,047.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71元,由被告黑龙江龙顺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龙顺兴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雇佣原告为其维修光缆,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第三人(赵金学)驾驶的摩托车将光缆线杆刮倒,致原告头部受伤,对原告的伤害,因发生在雇佣工作期间,应由雇主(龙顺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金学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龙顺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可向第三人赵金学追偿。
原告亦未要求第三人赵金学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追加赵金学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在居住在城镇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城镇内已超一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在哈医大四院住院12天后,转院到省医院及医大一院住院治疗,虽未有转院证明,但其提供的病例,诊断书等均证明原告确在哈医大四院出院后伤情未愈,需进一步治疗,故对在省中医院及医大四院的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所维修的光缆虽然其权属为被告移动公司,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移动公司存有雇佣关系及移动公司存有错误,故其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出院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等费用均含在此内,故其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另行计算。
综上,原告的医药费兰西县人民医院为1,454.97元,医大四院37,772.97元,省中医院9,878.19元,医大一院62,588.92元,车费1,608.00元,护理费16,598.33元(32天52.333.00元2人÷365天+48天52,333.00元1人÷365天),误工费14,853.04元(25.816.00元210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80天150.00元/天),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10,453.00元20年20%),营养费4,000.00元(80天50.0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3,00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481.00元(李珍迪7,830.00元1年÷220%+李学石7,830.00元6年÷2人20%),鉴定费3,300.00元。
以上合计为214,047.42元,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顺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14,047.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71元,由被告黑龙江龙顺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王进军
审判员:刘伟晶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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