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钟某某
韩志叶(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肖某
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赵美玲(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志叶,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赵美玲,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金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赵美玲,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钟某某与被告肖某、石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叶,被告肖某、石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赵美玲及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某某市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为3884.6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7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天×7天=700元;误工费计算为3500/月÷30天×(7+7)天=1633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3500元计算为3500元/月÷30天×7天=817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钟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为4305.9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钟某某住院治疗9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天×9天=900元;误工费计算为3500/月÷30天×(7+7)天=1633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3500元计算为3500元/月÷30天×7天=817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拖车费200元,维修费880元。被告石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4584.61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817元,共计7334.61元;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用5205.91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817元,财产损失1080元,共计903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334.61元。
二、被告石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损失9035.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李某某、钟某某负担50元,被告石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某某市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为3884.6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7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天×7天=700元;误工费计算为3500/月÷30天×(7+7)天=1633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3500元计算为3500元/月÷30天×7天=817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钟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为4305.9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钟某某住院治疗9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天×9天=900元;误工费计算为3500/月÷30天×(7+7)天=1633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3500元计算为3500元/月÷30天×7天=817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拖车费200元,维修费880元。被告石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4584.61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817元,共计7334.61元;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用5205.91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817元,财产损失1080元,共计903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334.61元。
二、被告石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损失9035.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李某某、钟某某负担50元,被告石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审判长:张文卿
书记员:封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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