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超(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市博某贸易有限公司
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冯林(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
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孟大显
杜占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市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林,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孟大显,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孟大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审被告:杜占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市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贸易公司”)及原审被告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通煤炭公司”)、孟大显、杜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博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立新、冯林,原审被告云通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大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2日博某贸易公司(买方)与云通煤炭公司(卖方)在秦某某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其内容为:“一、品种规格:蒙混,低位发热量:5500大卡,全硫:0.8%以下,灰份:20%以下,水份:15%以下,挥发份:26%以上,数量:45万吨;二、交提货方式及时间、数量:秦某某港平仓交货,2011年12月31日之前。
8月1日至8月31日5万吨;9月1日至12月31日40万吨,每月10万吨;三、质量验收标准方法:委托商检装船采样化验,并以此化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四、数量验收标准方法:以秦某某港出具的船舶交接数量为准;五、煤炭单价及执行期:平仓一票含税价(税率:17%)组成为:A—B(A为渤海动力煤秦某某港5500大卡平仓挂牌价均价,已装船当周价为准,B为20元);六、货款、运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买方需平仓前7个工作日内预付当月合同约定平仓数量的60%货款,进港2列煤炭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支付此批余款的35%,待平仓船检后卖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付清;七、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八、解除合同争议方式: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九、其他约定事项:1、低位发热量以5500大卡为基准,发热量在5300大卡以上时以卡论价。
发热量在5300大卡以下时,距离5300大卡每少1卡双倍扣减,5000大卡以下拒收。
2、全硫以当月平均0.8%为基准,每超0.1%扣每吨4元。
3、卖方如不能按时平仓或平仓不能达到月供量的80%,视为违约,赔偿买方未发货部分的10%价款作为违约赔偿,下月从煤价款中扣除。
同时买方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未付款部分的10%价款作为违约赔偿。
4、每月多发部分(小于等于30万吨),买方按实际平仓量付款。
30万吨以外需双方事先确认。
5、由第三方李某某个人名下房产作为买方预付款的担保,监督买卖双方的合同执行。
6、双方免责:不可抗拒力视不违约。
”
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将其本人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舒至嘉园4层60—31、60—32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交给了博某贸易公司,并在附记中注明:“本人同意此房权证作为2011年7月22日博某贸易公司与云通煤炭公司预付款担保事宜。
”
合同签订后,博某贸易公司于2011年8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秦某某开发区支行向云通煤炭公司支付煤炭款1000万元;2011年8月2日通过交通银行秦某某滨海城支行向云通煤炭公司支付煤炭款1430万元整。
两次共计向云通煤炭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430万元(有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而云通煤炭公司在8月份未向博某贸易公司发运煤炭,直至2011年9月23日通过铁路货运至秦某某东站煤炭8235吨,10月10日发至秦某某港煤炭8017吨,两批煤炭到齐后双方按照约定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SGS)对煤炭进行抽检,鉴定该批煤炭低位发热量为5055大卡/kg。
根据合同约定,“低位发热量以5500大卡为基准,发热量在5300大卡以上时以卡论价。
发热量在5300大卡以下时,距离5300大卡每少1卡双倍扣减,5000大卡以下拒收。
”按此约定,第一批煤炭到货时煤炭网报价为825—835元/吨,均价为830元/吨,合同结算价为810元/吨(830元—20元)。
扣减额计算方法为:每大卡计算单价为:810元÷5500大卡/kg=0.1473元,5500大卡至5300大卡之间扣款数为:0.1473元×200大卡=29.45元,5300大卡至5055大卡之间扣款数为:0.1473元×245×2=72.16元。
9月23日到货煤炭8235吨扣款数额为:101.61元/吨。
第二批煤炭到货时煤炭网报价为830—840元/吨,均价为835元/吨,合同结算价为815元/吨(835元—20元)。
扣减额计算方法为:每大卡计算单价为:815元÷5500大卡/kg=0.1482元,5500大卡至5300大卡之间扣款数为:0.1482元×200大卡=29.64元,5300大卡至5055大卡之间扣款数为:0.1482元×245×2=72.61元。
10月10日到货煤炭8017吨扣款数额为:102.25元/吨。
其中9月23日到货的8235吨煤炭是货到秦某某东站,进入码头堆场及码头装船平仓过程中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其中包括:①港口作业包干费及货物港杂费:203938元(含税金额:238607.46元);②港口堆存保管费:40487元(含税金额:47369.79元);③港口建设费:33296元(含税金额:38956.32元);④铁路运费:1094072.40元(含税金额:1202737.76元)。
该批煤炭的实际单价为:810元/吨—101.61元/吨—185.51元/吨=522.88元/吨,该批煤炭的总价款为:4305916.80元。
其中10月10日到货的8017吨煤炭由于是云通煤炭公司货运至码头,实际结算单价为:815元/吨—102.25元/吨=712.75元/吨,该批煤炭的总价款为:5714116.75元。
综上,两批煤炭共计货款应为人民币10020033.55元,合同约定煤炭结算价格为“秦某某港平仓一票含税价(税率:17%)”,扣除云通煤炭公司应付17%增值税额1455902.31元,实际应付煤炭款总额为8564131.24元。
之后云通煤炭公司未能再向博某贸易公司发运煤炭,而云通煤炭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博某贸易公司开具这两批共计16252吨煤炭的增值税发票。
2011年11月21日,李某某向博某贸易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7月22日,博某贸易公司(买方)与云通煤炭公司(卖方)订立了煤炭买卖合同,我作为卖方的保证人,向买方保证:就买方已付款部分的煤炭交易,卖方能够完全履行交付义务。
现我与买方达成一致,该合同中卖方尚未交付的煤炭,可延迟于2011年12月15日前交付,买方表示同意。
若卖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相应交付义务,买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我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直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云通煤炭公司未再给博某贸易公司发煤。
2012年2月16日,云通煤炭公司和孟大显、杜占清为博某贸易公司出具了《关于博某贸易公司<煤炭买卖合同>货款使用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为:“2011年7月22日我本人孟大显与公司副总经理杜占清与博某贸易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
博某贸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与于2011年8月1日分两笔共向我公司支付煤炭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仟肆佰叁拾万元整(¥24300000)。
现就该货款的使用情况声明如下:(1)汇款至碾坊塔纳林沟煤矿有限公司:15000000元(应退还:3900000元);(2)汇款至包头市恩泰兴煤炭有限公司:500000元(应退还:500000元);(3)汇款至内蒙古红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兴诚分公司:1980000元(应退还:380000元);(4)支付煤场租金:750000元;(5)支付徐志勇两列代发费及两列铁运费:4115000元(应退还:1700000元);(6)汇款至包头市粤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邵明强:240000元(应退还:240000元);(7)汇款至国国煤场:22400元;(8)支付上站短运费:114380元;(9)支付短途汽车运费:2345200元;(10)支付住矿、两个煤场费用:248000元。
我公司及本人(孟大显、杜占清)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
审判长:宣建新
审判员:刘炎
审判员:王福贵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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