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开
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张金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牛博杰
原告:李某开,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博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开与被告张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开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BD)2015030011号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能够证实原告李某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34,327元,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开主张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公估费260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36927元。
原告李某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开不负有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还贷明细无异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某开的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李某开支出2600元公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张金某驾驶的冀F×××××号威志轿车亦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商业车损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时应当扣除相当于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金额。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开负次要责任,故以被告张金某承担70%责任,原告李某开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开车辆损失10478.1元[(36927-2000)×0.3)]。原告李某开支出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李某开与被告张金某按比例承担,因双方就本案已和解,原告李某开已撤回对被告张金某的起诉,故应由原告李某开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开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478.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由原告李某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BD)2015030011号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能够证实原告李某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34,327元,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开主张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公估费260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36927元。
原告李某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开不负有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还贷明细无异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某开的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李某开支出2600元公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张金某驾驶的冀F×××××号威志轿车亦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商业车损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时应当扣除相当于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金额。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开负次要责任,故以被告张金某承担70%责任,原告李某开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开车辆损失10478.1元[(36927-2000)×0.3)]。原告李某开支出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李某开与被告张金某按比例承担,因双方就本案已和解,原告李某开已撤回对被告张金某的起诉,故应由原告李某开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开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478.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由原告李某开负担。
审判长:侯杰
书记员:田柳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