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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张立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
被告:张立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住三河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张立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被告张立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及购房首付款40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将香河县安平镇花香小镇3号楼3单元2304号房产以银行贷款方式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名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定金200000元及购房首付款400000元,被告所购房产出售原告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同时在银行已设定抵押权且有贷款未清偿,双方约定签订合同的两年内由被告承担偿还房贷月供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相应义务,也无法办理仅被告本人才可办理的领取购房发票事项以及后续办理房产登记申请事宜,均影响合同履行,被告已严重违约。根据政策调整,原告受限贷政策影响无能力一次性代为被告清偿银行贷款并支付全部剩余购房款,造成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张立魁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香河县房屋,建筑面积为95.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3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高某购房定金200000元,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高某支付购房首付款400000元,剩余款项830000元采用贷款方式支付;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条约定: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按原告购买该房屋已付款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的房产在银行有贷款未清偿,双方约定签订合同的两年内由被告承担偿还房贷月供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后续贷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信用社转账回单、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但被告高某、张立魁均找不到人,无法办理银行面签等后续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进行交易,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条约定: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按原告购买该房屋已付款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定金罚则主张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高某、张立魁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600000元,并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某、张立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锋
人民陪审员 闫冰
人民陪审员 XX

书记员: 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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