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佛子山卫生院。住所地:天门市佛子山镇陆羽泉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该院院长。
第三人天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文学泉道7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门市佛子山卫生院、第三人天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1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廖志方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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